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士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05年度簡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現役軍人,於本件行為時係服役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庫岡山作業組,而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滿18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服役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臺南油料分庫。甲女於民國104年5月7日10時許,受託與同仁鍾○○一同至岡山空軍官校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前向丙○○拿取電話繳費單。嗣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即邀請甲女搭乘上開車輛感受其過度轉向致令車子側滑行走之甩尾技術,甲女乃當場拒絕,然因鍾○○在旁表示對此深感興趣,丙○○遂以順便繳交電話費、搭載2個人會太重不好甩尾為由,仍邀約甲女搭乘上開車輛,並要求鍾○○先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候,待甲女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後,丙○○旋加速將車開往附近廢棄眷村等空曠地,車程中其不顧甲女減速之要求,導致甲女因緊張、害怕,並以手緊握車頂握把而不及抗拒之際,其竟意圖性騷擾,而以右手捏甲女左大腿2下後,又突然左轉導致車輛甩尾,致甲女甚為驚嚇,其又接續上開犯意,再以右手拍甲女胸部2下。嗣因甲女事後感覺不適,經部隊長官陪同至高雄市憲兵隊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本件被告丙○○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且被告係於87年9月14日入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訴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上訴人即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
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6、4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44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頁;簡上卷第2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17至19頁;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指認紀錄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甲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件(見警卷第15至16、20至21頁;偵卷第6、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又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女性之大腿、胸部,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撫摸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於前揭時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時,竟利用告訴人因其駕車甩尾致受驚嚇而不及抗拒之際,蓄意伸手捏、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胸部,而大腿、胸部等處均非屬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則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故意以手捏、碰觸,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之大腿、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且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之心態,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惟其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一同服役於陸軍四支部,且為告訴人服役之單位長官,告訴人遭被告為前開性騷擾後,身心受創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之刑罰量定,已於判決
內詳載所審酌之各種情狀,並無明顯失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具狀拒絕,故未能進行調解,足徵被告尚非無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仍得依法循該程序求償,故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稱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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