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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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 蘇暉欽

訴訟代理人 蘇威先

被告 邱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邱瑞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承受訴訟者,係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因其已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尚與承受訴訟無涉。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追加邱瑞鴻為被告(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惟邱瑞鴻業於原告起訴前之69年2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應予駁回。至原告與其他被告 邱振聲 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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