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許日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 許文源
林次郎 林美宗趙金美 盧宗泰 盧宗良 盧錦雲 前列林次郎、林美宗、 盧趙金美 、盧宗泰、盧宗良、盧錦雲共同兼訴訟代理 盧宗泳 人前列盧趙金美、盧宗泰、盧宗泳、盧宗良、盧錦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麗娟 被告 余明海 訴訟代理人 張瑟芳 被告 林吉旺 兼訴訟代理 林桂枝 人被告 盧自在 之遺產管理人 李淑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蘭
陳三兒 律師被告盧明
陳清陳清吉 陳清惠 石瑞全 陳清風 盧保成 盧保元 吳保發 盧保福 石瑞民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7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四九四0、地目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如附圖一所示652、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652(1)、面積一九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許文源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652(2)、面積五四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盧趙金美、盧宗泳、盧宗泰、盧宗良、盧錦雲取得,並按照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652(3)、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林桂枝、林次郎、林美宗、林吉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如附圖一所示652(4)、面積六七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陳
清和、陳清惠、陳清風、陳清吉、石瑞全、石瑞民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新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652(5)、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盧保元、盧保福、盧保成、吳保發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㈦如附圖一所示652(6)、面積二0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 盧啟明 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652(7)、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盧自在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取得。
㈨如附圖一所示652(8)、面積八三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余明海取得。
㈩如附圖一所示652(9)、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分歸
由被告林桂枝、林次郎、林美宗、林吉旺、 陳清和 、陳清惠、陳清風、陳清吉、石瑞全、石瑞民、盧保元、盧保福、盧保成、吳保發、盧啟明、盧自在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余明海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新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被告盧趙金美、盧宗泳、盧宗泰、盧宗良、盧錦雲應連帶給付被告許文源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許文源、林桂枝、林次郎、林美宗、余明海、林吉旺、盧宗泰、盧宗泳、盧宗良、盧錦雲、盧明、陳清和、陳清吉、陳清惠、石瑞全、陳清風、盧保成、石瑞民、盧保元、吳保發、盧保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自在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61年11月27日去世(本院卷一第57頁),並無繼承人,又原告為被告盧自在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裁定由李淑妃律師為被告盧自在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136號裁定(本院卷一第81頁)附卷 可佐 ,而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由李淑妃律師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940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按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律上復無不許分割之規定,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多,部分共有人未居住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址,致有難以協議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原物分割。因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由原告與其父即被告許文源共同居住,故請求依現狀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52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52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文源所有,面積差額部分不再互相找補等語。並聲明: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林桂枝、林次郎、林美宗、林吉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希望分到相鄰之同段651地號土地旁之土地,方便被告合併利用,並希望分割後由被告4人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盧趙金美、盧宗泳、盧宗良、盧宗泰、盧錦雲表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目前由被告盧趙金美、盧宗泰在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則由盧宗泳、盧宗良居住,希望能現狀分割,且分割後由被告5人繼續保持共有。對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等多分得之面積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6,500元之價格補貼被告許文源。
四、被告盧保成、盧保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表示:分割沒有意見,希望每個人都有路可出入。被告林桂枝等人持分小卻蓋大房屋,應將房屋拆除,土地還給其他共有人。被告盧保成、盧保元、盧保福與吳保發是兄弟,希望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五、被告陳清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表示:我與陳清和、陳清風、陳清吉是兄弟,石瑞全、石瑞民是我姪子,我們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並且希望能臨路。
六、被告盧自在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表示:被告不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分到臨高雄市○○區○○○巷道旁邊之土地。若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所分得者為靠內側之土地,價值較低,應由分到外側土地之共有人補貼被告差額。
七、被告 余民海 、盧啟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表示:希望單獨分得土地不要共有,每個人都能分道有臨路地方,若能開路讓被告通行,分到西側土地也無意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二、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52-5棚架、編號652-6鎮新宮、編號652-
7廁所均為被告許文源搭建,供其友人使用;編號652-8車庫、編號652-12兩層樓房、編號652-11即門牌號○○○區○○路○○○巷○○○號、編號652-14一層平房(舊厝)、編號652-27磚造倉庫、編號652-16磚造停車場、編號652-26花圃,均為被告許文源興建,供原告與被告許文源居住使用;編號652-17即門牌號○○○區○○路○○○巷○○號、編號652-18雨遮,亦為被告許文源興建,供其妹使用居住;編號652-19即門牌號○○○區○○路○○○巷○○號,編號652-30、652-28鐵皮建物、652-20雨遮,則由被告盧宗泳、盧宗良居住使用;編號652-24即門牌號○○○區○○路○○○巷○○號,編號652-
25、652-23鐵皮車庫則由被告盧趙金美、盧宗泰居住使用;編號652-3、652-4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東邊○○○區○○路○○○巷既成巷道,其他三邊均鄰其他土地。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由被告余明海種植芒果樹,西側水溝邊有 盧氏 家族祖先留下的龍眼樹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攝有照片多幀可稽。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上已有多名共有人建有地上物居住使用,若不採現狀分割,將會使已興建之地上物遭到拆除命運,實不利於社會經濟。惟採現狀分割之結果,分得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者,將面臨無路可通之窘境,為解決此問題,需在系爭土地中間畫出一條既成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對此從中劃分道路之方案,除被告盧自在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表示反對外,其餘當事人均贊成或無意見。嗣經本院函請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採從中劃分道路方案後,東西兩側土地之價差如何為鑑定,該事務所認;「系爭土地係坐○○○區○○路○○○巷沿線的鄉村區乙種建地,臨路深度約40-60米之間,依該地區交易價位而言,農地價位為每坪6,000-1,000元,類似本案乙建用地每坪在15,000-20,000元間。就本案土地而言其所臨326巷係3-4○○○區○○○巷道,土地縱深僅40-60米間。分割後中間亦有巷道進出聯絡,對土地使用與臨
326巷與否差異極微,本所認為並無評估價位差異的必要」,有該事務所102年7月9日展茂高字第102K0700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足證系爭土地採現狀分割,並採從中劃分道路之方案,確屬有利於各共有人且符合經濟效益之方式,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並尊重各該當事人之意願,爰為原物分配,並酌定分割方案如下:
(一)如附圖一所示652、面積22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652(1)、面積195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許文源取得,因兩人為父子,面積差額部分不再相互找補。
(二)如附圖一所示652(2)、面積54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盧趙金美、盧宗泳、盧宗泰、盧宗良、盧錦雲,按照應有部分各1/5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依據土地登記謄本紀載,盧趙金美等5人之持分面積僅375平方公尺,惟依據現場實際狀況測量之結果,若要屈就盧趙金美等5人地上物之使用現狀,只能將如附圖一所示652(2)部分之面積加大,其加大之面積大部分都是來自如附圖一所示652(1)部分,也有一部分是來自既成巷道。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認為如附圖一所示652(2)加大面積中有56平方公尺來自如附圖一所示652(1)部分,依前述鑑價報告之記載,被告盧趙金美5人應該以每坪15,000-20,000元之價格補貼被告許文源。今原告表示被告許文源要求以每坪17,500元補貼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盧趙金美5人則希望以每坪16,500元補貼,爰取其中間數17,000元為標準。依此金額加以計算,被告盧趙金美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許文源287,980元(56平方公尺=16.94坪,16.94×17,000=287,980)
(三)為供分得西側土地之共有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652(9)、面積360平方公尺部分劃歸為道路,依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洪瑞豐 表示,如附圖一所示652(9)部分土地之面積,係由如附圖一所示652(3)、652(4)、652(5)、652(6)、652(7)、652(8)等土地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來分擔,而系爭土地現狀所有之兩塊既成道路,由地政機關依現場狀況攤分在如附圖一所示652(2)、652(9)、652(1)、652等四筆土地之面積中,故各共有人對於如附圖一所示652(9)土地部分皆不用互相再補償。而如附圖一所示652(9)部分之土地,分割後也由如附圖一所示652(3)、652(4)、652(5)、652(6)、652(7)、652(8)等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新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之用。
(四)如附圖一所示652(3)、面積182平方公尺部分,因比鄰同段651地號土地,爰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由被告林桂枝、林次郎、林美宗、林吉旺,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五)如附圖一所示652(4)、面積6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陳清和、陳清惠、陳清風、陳清吉、石瑞全、石瑞民等人,按如附表三之新持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六)如附圖一所示652(5)、面積20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盧保元、盧保福、盧保成、吳保發,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七)如附圖一所示652(6)、面積20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盧啟明單獨所有。
(八)如附圖一所示652(7)、面積364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盧自在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單獨所有。
(九)如附圖一所示652(8)、面積83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余明海單獨所有。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許日春│53/2000│├──┼────┼──────┤│2│許文源│947/2000│├──┼────┼──────┤│3│盧啟明│396/8640│├──┼────┼──────┤│4│盧自在│1/12│├──┼────┼──────┤│5│余明海│46/240│├──┼────┼──────┤│6│盧趙金美│11/720│├──┼────┼──────┤│7│盧宗泳│11/720│├──┼────┼──────┤│8│盧宗泰│11/720│├──┼────┼──────┤│9│盧宗良│11/720│├──┼────┼──────┤││盧錦雲│11/720│├──┼────┼──────┤││林桂枝│1/96│├──┼────┼──────┤││林次郎│1/96│├──┼────┼──────┤││林美宗│1/96│├──┼────┼──────┤││林吉旺│1/96│├──┼────┼──────┤││陳清和│11/3456│├──┼────┼──────┤││陳清惠│11/3456│├──┼────┼──────┤││陳清風│11/3456│├──┼────┼──────┤││陳清吉│11/3456│├──┼────┼──────┤││石瑞全│11/8640│├──┼────┼──────┤││石瑞民│11/8640│├──┼────┼──────┤││盧保元│396/34560│├──┼────┼──────┤││盧保福│396/34560│├──┼────┼──────┤││盧保成│396/34560│├──┼────┼──────┤││吳保發│396/34560│└──┴────┴──────┘附表二:
┌───┬───┬─────┬─────┐│附圖一│共有人│原有比例│新持分比例││地號││││├───┼───┼─────┼─────┤│652(3)│林桂枝│1/96│90/3660││├───┼─────┼─────┤││林次郎│1/96│90/3660││├───┼─────┼─────┤││林美宗│1/96│90/3660││├───┼─────┼─────┤││林吉旺│1/96│90/3660│├───┼───┼─────┼─────┤│652(4)│陳清和│11/3456│11/1464││├───┼─────┼─────┤││陳清惠│11/3456│11/1464││├───┼─────┼─────┤││陳清風│11/3456│11/1464││├───┼─────┼─────┤││陳清吉│11/3456│11/1464││├───┼─────┼─────┤││石瑞全│11/8640│11/3660││├───┼─────┼─────┤││石瑞民│11/8640│11/3660│├───┼───┼─────┼─────┤│652(5)│盧保元│396/34560│99/3660││├───┼─────┼─────┤││盧保福│396/34560│99/3660││├───┼─────┼─────┤││盧保成│396/34560│99/3660││├───┼─────┼─────┤││吳保發│396/34560│99/3660│├───┼───┼─────┼─────┤│652(6)│盧啟明│396/8640│396/3660│├───┼───┼─────┼─────┤│652(7)│盧自在│1/12│720/3660│├───┼───┼─────┼─────┤│652(8)│余明海│46/240│1656/3660│└───┴───┴─────┴─────┘附表三:
┌───┬───┬─────┬─────┐│附圖一│共有人│原有比例│新持分比例││地號││││├───┼───┼─────┼─────┤│652(4)│陳清和│11/3456│5/24││├───┼─────┼─────┤││陳清惠│11/3456│5/24││├───┼─────┼─────┤││陳清風│11/3456│5/24││├───┼─────┼─────┤││陳清吉│11/3456│5/24││├───┼─────┼─────┤││石瑞全│11/8640│1/12││├───┼─────┼─────┤││石瑞民│11/864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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