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麥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文 律師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碧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小型室內工程業者,於99年7月至100年1月間,承攬
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鄉○○○路○○巷○○號2樓、璽安時尚診所、璽朵美容..等工地案之地磚、地毯、木地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99年7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完工(細目詳附表)。詎被告大芥公司以各種方式(如支票用完、先給付小額工程款等)誘騙原告完成其定作之工程後,事後竟稱其無力給付工程款,實則被告大芥公司已自業主處領得高額工程款,卻拒絕支付原告,致原告至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43萬2364元之工程款債權未受償(細目詳附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退步言之,被告大芥公司前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等在內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並於該等資料中明白承認被告大芥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債務,故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確實擁有此金額之債權無疑;又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碧連以前述方法,騙取原告之信任,使原告進行工程後,卻藉故不付款,核其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受有工程款143萬2364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於單一聲明下同時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上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就契約上請求權部分,兩造契約關係著重者在於財產權之移轉,符合買賣契約要件,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於100年8月收受被告等召開債權人會議表示無力清償函文時,始知悉受被告等詐騙,至102年2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退步言之,縱時效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然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間通知原告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律師函,至少承認對原告負有100萬元債務,故時效應重行起算,至原告102年2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236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均為原告自製,未經被告大芥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碧連)簽認,對被告大芥公司或李碧連均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前述估價單均係原告起訴前2年開具,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所提清償協議書,確係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辦理「和解」之和解書,而所謂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亦只是冠榮法律事務所說明「分配金額」(即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與原告主張之「承認」,相去甚遠,且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之和解要約並未承諾,被告大芥公司之要約早已失效,現在原告卻重提往事,將早已失效之要約作為證據,進而推及其計算方式,顯不可採,又分配金額表為冠榮法律事務所所製作,表內所謂「大芥積欠金額」及「債權人分配金額」之名目,均為其自作主張,並非被告大芥公司之意,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有「承認」債權金額即消滅時效中斷之原因;另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李碧連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被告李碧連否認之,蓋被告大芥公司並非以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為業,恐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要件不合,自難要求被告李碧連應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係以契約關係請求,而原告對被告李碧連係以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兩個請求權顯不可並存,自難令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俾利後續分配事宜,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及清償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款、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及李碧連等應連帶給付143萬2364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以為抗辯,是本件爭件爭點闕為:㈠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若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李碧連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述如后: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原審既認定兩造於82年3月間商談和解時,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和解未能成立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估價單明細表約定施作工項係包含材料及施工等,
又完成木地板、地磚、地毯等工項均係以面積(如平方公尺、坪、才等)計價,並非單純之買賣材料計量單位,且付款方式約定:「餘款於交貨後(含施工即完工後)支付30日期票付清」等語以觀(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13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均係為完成一定工作,且報酬於工作完成後支付之承攬契約。
⒉承上,系爭工程契約均約定,系爭工程款報酬,於完工後付
清,揆諸上開契約約款,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完工後原告即得行使;又系爭工程原告自承分別於99年7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完工,有原告彙整之完工日期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以,原告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7月15日至100年1月31日間分別起算,復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於101年7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即分別屆於時效(詳如附表)。
⒊而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
榮法律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等在內33位債權人略以:大芥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明細,為此,大芥公司依所積欠債務金額,擬定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受文者如接受大芥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俾利後續分配事宜等語,有冠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又上開律師函所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附件列示,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復冠榮法律事務所於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8號)回復並說明略以:系爭函文中所附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之債權金額計算依據,係由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提供其所整理出之債權人名單,並由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計算出全體債權人之各別積欠金額(即系爭函文附件一之大芥積欠金額欄),經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希冀以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清償2成之和解方案計算之(即系爭函文附件一之債權人分配金額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綜上等情,堪認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商談和解方案,並承認原告對其有工程款債權100萬元存在,是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縱和解未能成立,不因此影響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大芥公司於系爭工程時效完成前,因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債權100萬元,,則系爭工程款之時效應自被告大芥公司於100年8月2日承認此一債務時重行起算2年,亦即至102年8月2日。是以,原告於102年2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逾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一節,已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依民法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其143萬2364元之工程款
未付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請款總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13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芥公司委託冠榮律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2日通知原告之律師函附件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列示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為100萬元,又上開律師函及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又冠榮律師事務所說明,上開金額分配表為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所提出,有冠榮律師事務所回復之說明足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勘認被告大芥公司僅積欠原告工程款100萬元。至於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請款總表,主張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143萬2364元一節,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總表,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等簽認,復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自難逕依原告自製之估價單及請款總表遽認被告大芥公司有積欠原告143萬2364元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依法應負舉證之責,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能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超過100萬元部分,洵無依據,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
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至16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4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是尚難認被告李碧連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致損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又承上,既難認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令之情形,自難令被告李碧連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大芥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末原告聲請鑑定四季芳庭(即附表第5至10、14至16、19等
項)施作工項與報價單是否相當,且有無被告等所稱之瑕疵云云。則查,原告彙整四季芳庭有關工程早於100年1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答辯相關瑕疵被告已另雇工修繕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四季芳庭有關工程早於2年前即已完工,衡諸常情相關瑕疵應如被告答辯所稱,早已修繕完成,且相關工作物完成之後交付屋主使用亦已逾2年餘,亦難就原告當時施作之工項進行鑑定,是無再為鑑定瑕疵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無必要性,併予說明。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10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8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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