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鈺樺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淑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代理人 邱浩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古兆柱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共504,000元,清償成數7.7%,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04,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4,880元(見卷二第97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僅有薪資所得收入,復無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03頁),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99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1,000元(含各項津貼及
伙食費),此外無其他獎金及津貼之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租屋於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附件13之房屋租約、附件四之房租付款證明、卷二第13-17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 何秀月 扶養費共14,00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有膳食費5,000元、房租6,0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700元、生活雜支費500元及扶養費1,50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附件五水費、瓦斯費、電費、加油發票之職業公會投保證明、附件12行動電話繳費收據、附件13之房屋租約、附件四之房租付款證明),核其所列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4,794+10,792(新北市坪林區)×1/4(母親)=17,492),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母親何秀月年已逾75歲(00年0月00日生),且身體孱弱,有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附件二及附件十一之戶籍謄本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何秀月名下亦無所得及財產,亦有其99、10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附件10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故債務人與兄弟姊妹以1/4比例負擔扶養費應應屬合理。綜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21,000-14,000=7,000),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102年7月3日公
告表決,見卷二第36-38頁)清償成數過低、生活費用過高、薪資陳報未盡實在、應將保單解約列入清償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者,更生事件本有別於清算事件,要無盡將債務人財產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之必要,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現無有價值之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可計入清償,而債務人薪資若干、生活費用並無浪費已如上述,並有相關薪資資料在卷可佐,並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至為合理,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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