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福選任辯護人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圓山 飯店車輛坡道,與告訴人 董定宇 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乃尾隨被告進入飯店聯誼會游泳池之更衣處,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告訴人揮拳時,出腳將告訴人絆倒,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部大面積腫痛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圓山飯店車輛坡道,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有進入圓山飯店聯誼會游泳池更衣室找其,其於該更衣室內有抱住告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進入更衣室後,站在其面前向其揮拳,因用力過猛,且地面濕滑而滑倒在地上,其便過去抱住告訴人,以免告訴人繼續打人,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的傷勢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至第5行記載「於董定宇揮拳
時,將董定宇壓倒在地,致董定宇受有右髖部大面積瘀傷之傷害」等語,經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中更正為「於董定宇揮拳時,出腳將董定宇絆倒,並將董定宇壓制在地,致董定宇受有右髖部大面積(陳舊性)腫痛瘀傷之傷害」。檢察官上開更正係將被告行為態樣做更精確之描述,並將告訴人所受傷害做較為詳細之敘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屬同一,合先敘明。
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 無庸 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101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圓山飯店車輛坡道,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嗣於同日進入圓山飯店聯誼會游泳池更衣室找被告,告訴人在被告面前向被告揮拳,之後告訴人有倒地之情形;告訴人於101年8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有右髖部局部腫痛、從右髖部延伸向下至大腿處有大片陳舊性瘀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定宇及證人即圓山飯店聯誼會游泳池員工 陳阿胚 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3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年8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董定宇101年8月8日至該院急診科驗傷之病歷、證人董定宇傷勢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62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證人董定宇之行為,且證人董定宇前開
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於案發後10日始驗傷,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證人董定宇雖提出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以證明其受有右髖部腫痛、瘀傷之傷害,惟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係101年8月8日所開立,證人董定宇亦自陳前開傷勢照片係101年8月8日晚間11時後所拍攝,則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是否為101年7月29日所發生,即有疑義。又證人董定宇經診斷之瘀傷雖屬陳舊性瘀傷,然陳舊性瘀傷通常是發生在2至3天以前之事件,此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58頁),據此,於案發後第10日所診斷之陳舊性瘀傷亦無法逕認確係案發當日造成之傷害。而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之產生原因,被告辯稱證人董定宇應係揮拳時因用力過猛而自行滑倒等語,證人董定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揮拳揍他(即被告),他躲掉,反過來開始要攻擊我,我被被告很快的絆倒,我就整個騰空跌倒,被告掃我右腳的外側,我的身體是腰以下的右側著地,腰以下右大腿外側承受所有的力量,所以那裡有大片的瘀青;被告在絆倒我之前有來抱住我,我上半身被他抱住,接著我就被他絆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案發時在被告與證人董定宇所在位置附近之證人陳阿胚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證人董定宇出手要打被告,被告閃掉,證人董定宇就倒在地上,但我不曉得證人董定宇是怎樣倒在地上的,後來我在工作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則證人董定宇所述上開遭被告絆倒之情節,除其自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確實有絆倒證人董定宇之行為。再觀證人董定宇於102年3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因證稱其所受傷害包含擦傷,檢察官問及既穿長褲何以還有擦傷,證人董定宇答稱:被告把我壓在地上,有很大的撞擊力,所以有小部分破皮,大部分為瘀傷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於當場沒有任何破皮的傷口(見本院卷第96頁),經問及本案案發後是否沒有因此產生破皮之類的開放性傷口,證稱:有用熱水袋熱敷,因此造成水泡,水泡破了所以造成傷口(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關於破皮之證述,並詢問何以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始答稱:我當場沒有看傷勢,是回家後脫掉褲子時看到長褲裡大腿右外側部位有很小的血點,所以右大腿的外側應該是有破皮,但我在右大腿上沒有看到破皮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證人董定宇於偵查中就其於案發後受有破皮之傷害係相當肯定且能說明原因,然於本院審理中卻先稱當場沒有任何破皮的傷口,因本案而產生的傷口係因熱敷引起等語,經提示偵查中之證述後才稱其推測大腿右外側有破皮,但沒看到破皮的痕跡等語,可見證人董定宇對於所受傷勢之證述前後不甚一致,其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⒊證人董定宇雖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的地點是在被告之更衣
箱外面,該處整片地都是防滑墊,走道上是鋪防滑磚,地板是防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然觀證人董定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可知於該更衣室之置物櫃(即證人董定宇所稱之更衣箱)前方走道雖鋪有防滑墊,然該處地上鋪設之防滑墊係呈長條狀,並非整片地面均鋪有防滑墊,置物櫃前方及外側無防滑墊之地面為大理石地磚,且由上開照片亦可見防滑墊及未鋪有防滑墊之地面均有多處潮濕之痕跡,是案發現場之地面並非全面防滑乾燥而無滑倒之可能。而證人董定宇於倒地前確有向被告揮拳之動作,此為證人董定宇所自承,證人董定宇既有向外用力之動作,該處地面又非絕對防滑,證人董定宇非無可能因自己用力之動作而滑倒,是被告稱證人董定宇於案發當時係自己滑倒乙節,尚非顯不合理。被告雖坦承其為了不讓證人董定宇起身,而在證人董定宇倒地後有抱著證人董定宇,然僅是對原已倒地之人為壓制不讓其起身之動作,通常不會造成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髖部腫痛與大面積瘀傷之傷害,是亦難認證人董定宇右髖部腫痛與大面積瘀傷之傷害係被告壓制之動作所造成。
⒋綜上所述,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證其上所載證人董定
宇右髖部腫痛與大面積瘀傷之傷勢確係被告於101年7月29日所造成,又證人董定宇與被告間因此件行車糾紛而引起之肢體衝突事件互告對方傷害(本案被告對證人董定宇提告傷害之案件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62號傷害案件),則證人董定宇與被告間因行車糾紛而引發後續衝突,復遭被告於另案提出傷害告訴,其與被告間已有怨隙,其證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與其他佐證綜合勾稽判斷,惟證人董定宇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前已論及,又無其他佐證可認證人董定宇關於被告有傷害行為之證述確實符合客觀事實,是尚難以證人董定宇之證述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29日確有傷害證人董定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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