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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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75號異議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相對人SintransFarEastPteLtd.法定代理人AngPohHock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至於執行法院就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於鈞院除提起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損害賠償訴訟外,尚有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如准予返還擔保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690,553元將使異議人受有無法追償之損害,聲請人為外國法人,實收資本僅新加坡幣10元,實有脫產之虞。又異議人已就本件擔保金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994萬元及其利息,提存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不應返還8,690,553元之擔保金予相對人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曾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99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異議人為免予假扣押,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29,802,000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3日撤銷執行命令,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嗣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書、101年6月13日101年司執全字第51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2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之假扣押訴訟程序已告終結。另查,相對人於102年1月3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嗣異議人於同年1月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1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所受之利息損失249,447元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所受之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1,249,447元等情,亦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執據暨收件回執、異議人起訴狀等件可稽。是異議人僅就本件擔保金994萬元其中1,249,447元部分行使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8,690,553元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應解為異議人並未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聲請返還超過異議人上開起訴金額部分之擔保金8,690,553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異議人雖云其除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損害賠償訴訟外,尚有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本院,惟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異議人固於102年4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對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38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請求相對人賠償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異議人係在其於102年1月4日收受相對人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系爭存證信函之21日之後,且係在相對人於102年4月9日向原審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後,始另行提起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於102年1月22日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損害賠償訴訟就本件部分擔保金1,249,447元行使權利時,應認其對超過該金額部分之擔保金並未行使權利,並已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原審尚未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時,異議人已另行起訴就本件剩餘擔保金行使權利,法院仍應准予發還超過異議人行使權利金額1,249,447元部分之擔保金,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部分擔保金8,690,553元,自應准許,而與異議人所另行提起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損害賠償訴訟無涉。
(三)異議人雖復云其已就本件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不應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惟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02年7月9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9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7月18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78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現金994萬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等節,固有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裁定及102年7月18日102年司執全字第492號執行命令可稽。是異議人雖已就相對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就本件擔保金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自難據此逕行否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從而,本件相對人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擔保金8,690,553元等情,既如前述,縱異議人已就本件擔保金另行聲請假扣押,仍應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部分擔保金8,690,553元,自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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