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毒偵字第3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重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毛重」更正為「淨重」、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9張、被告賴重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重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毒品)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裝瓶及包裝袋),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已扣案)
一、含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神仙水壹瓶及裝瓶壹個。
二、含第3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壹包(鑑驗餘重拾貳點柒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
三、第3級毒品愷他命拾叁包(鑑驗總餘重叁肆伍點零捌公克)及包裝袋拾叁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42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被告賴重志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志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9月27日23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明」之男子,以新台幣3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神仙水」1瓶(不含瓶重,毛重為9.55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1包(不含包裝重,毛重為13.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純質淨重為331.61公克)後而持有。嗣於102年9月28日凌晨2時45分許,持有上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77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志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扣案之上開毒品可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同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罪嫌一節,查上開扣案毒品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證,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證係因販賣之意圖而購入持有,不能僅因被告所持有之量非少且有13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該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持有乃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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