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智銘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智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智銘明知自己無足夠經濟能力購買 玉佩 ,且並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有權發票人,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盜刻之「○○公司」及「原○閶」印章,偽造印文於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分別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號碼ET0000000,起訴書誤書為ET33859,併此更正)、8萬5千元(支票號碼:ET0000000)、8萬5千元(支票號碼ET0000000)及5萬元(支票號碼:ET0000000)之支票共4紙後,於民國96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捷運站附近,持以向告訴人游○字購買玉佩2塊而行使之,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以32萬元之代價出售2塊玉佩,告訴人當場收受上開支票4紙後,交付玉佩2塊予被告,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錢智銘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字之證述、支票影本4張、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聯邦銀行○○分行98年10月12日回函1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被告96年3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1份、被告於98年8月5日偵查庭之簽名、玉佩照片1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有一些古董要販賣,伊介紹朋友去買,但竟是假的,伊不滿告訴人賣假貨,故留下1個小玉佩沒有返還,其餘物品則歸還之,嗣告訴人以此為由要伊賠償20、30萬,並找朋友毒打伊,且逼伊簽立切結書及簽好幾張票,不知道是本票還是支票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中興商業銀行支票號碼ET0000000至ET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張其上蓋印千昂公司之公司章,與○○公司開立支存戶時使用之印鑑不符,有系爭支票影本4紙、聯邦商業銀行○○分行98年10月12日(98)聯銀○○字第128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下稱偵字第2113號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字第2065號卷》第4至5頁),足認系爭支票係偽造,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概在96年,好像是快農曆年的時候,開車送被告去板橋某個捷運站,好像是府中捷運站,被告將懷錶、骨董碗、整塊翡翠、白玉給伊看,想說有利可圖,就先買起來,在車窗外,伊好像有看到告訴人,只是現在不太能確定。係被告下車,向告訴人拿東西,伊則在車內,後來被告再上車將東西拿給伊,伊就當場拿25萬給被告,當時告訴人還在車外,有一小段距離,被告拿走錢之後,又下車將錢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完之後,被告又回到車上,伊與被告就直接開車到建國南路,那裡有一些鑑定古董的商家,就拿去鑑定,結果鑑定的結果是假的,,伊很氣憤,要被告馬上與告訴人聯絡,被告就在路上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問告訴人何時可以將錢還給伊?告訴人說這幾天可以,嗣與被告分開,並拿著東西就直接回家了,東西帶回家之後,經過大概1週左右,被告帶了24萬來換那些東西回去,但是還差1萬,這1萬元迄今還沒有給。被告將錢還給伊之後,隔了幾天,提到有留下1個玉佩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曾介紹朋友購買古董,後發現該古董為膺品乙節大致相符,復觀告訴人所書寫之簽收條載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收藏游○字轉讓於某人由此條為證。勞力士銀殼懷錶乙條瓷面錶二十年代。...轉讓人:游○字」等語,有簽收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開簽收條內容為告訴人親自書寫,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參以上開簽收條載明之轉讓時間與告訴人指述販賣玉佩之時點相同,告訴人並為轉讓人,且未寫明轉讓與被告而係寫明轉讓某人,是被告辯稱僅為仲介友人向被告購買古董,並未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購買玉佩,尚非全然子虛,不可採信。
㈢、反觀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於96年1月2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向伊購買2塊玉佩,並當場寫上支票金額、日期,將支票交給 伊云云 (見偵字第2113號卷第29、30頁、偵字第2065號卷第8頁),則依上開所述系爭支票乃其出售玉佩2塊予被告之對價;惟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先係證稱:伊曾先向被告提及有一批古董、珠寶,被告表示要介紹朋友購買,後於某一天在臺北萬華捷運站的出口、消防局旁邊,被告拿著支票當場開給伊,被告係當場手寫金額、日期,被告交支票給伊,伊就交給被告翡翠的墜子及戒指,於本件交易前與被告都沒有其他古董、金錢交易,伊有問這4張支票是誰的,被告說票主是先前來看貨的人,並偽以老闆的現金沒有那麼多,要分期,所以才開慢幾天,否則就直接開32萬元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0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依此證述,系爭支票乃告訴人出售翡翠墜子及戒指之對價,核與其偵查中所述已不符;後又更異證稱:「(依你上開所述,你於本件交易之前,與被告有其他古董、金錢交易嗎?)都沒有。但是被告之前有假仙找人來看我的古董、珠寶,還有出價,至於在哪裡看,我忘記了,我當時還有講價錢,被告還假裝出價,經過幾天後,被告跟我說其朋友沒有現金,問我是否可以接受票?我也沒有收現金。被告說古董是假的,但是被告也是拿了懷錶去,我也沒有跟被告收錢。」、「(你所說的古董是假的,被告拿了懷錶這件事,是在這4張支票交易之前或是之後?)就是之前,這些東西被告拿去,後來再與這次的翡翠墜子、戒指一起算錢,所以4張支票共32萬元,是包含了之前的懷錶、PP的手錶,被告到底拿了我什麼東西,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請確認你所說的被告給你這4張支票,是要支付被告之前向你拿去的懷錶、其他古董及當天你所交付的翡翠墜子及戒指?)對。因為之前被告向我拿東西,沒有給我錢。所以被告當天給我4張支票,是要將其當天向我拿的東西及之前向我拿的東西,一起付清,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被告拿4張支票,向我買一些古董。」、「(被告拿4張支票向你買一些古董,是否包含提示給你看的翡翠墜子、戒指、懷錶、古董碗?)對。就是包含這些東西。但是偵緝卷第11頁的2樣東西【註:即指翡翠墜子、戒指】,都有包括,但是後來被告沒有還我;本院卷第55頁的東西,沒有包括買這個懷錶,懷錶後來有還給我,這次另外一筆交易;第56頁東西,沒有包括在4張支票的交易裡面,這後來有還我,是另外一筆交易。」、「(你先回答是包括這些東西,後來又確認沒有包括,到底是如何?)我後面看著照片所陳述才是實在的,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前究有無其他交易?系爭支票究竟係作為支付2塊翡翠及其他古董之用,或僅為支付2塊翡翠之對價,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伊購買玉佩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㈣、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拿到系爭支票後隔日到銀行提示,行員表示該公司已經倒了,行員就不收票,伊沒有要證明就離開了;被告支票退票之後,都沒有與伊聯絡,伊就常常去被告板橋租屋處,有一次去時,門沒關,伊就跑進去,看到被告有一些撕毀的支票及完整的支票,丟棄在垃圾桶,就撿到偵查卷第31頁編號2之支票,並覺得很奇怪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5頁),而依告訴人陳稱:有使用過支票的經驗,有開立過支票,也有收過別人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告訴人對於銀行提示支票流程、如何追索及如何保全票據權利,難謂不清楚,惟本件告訴人所述: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之流程,顯與一般銀行處理之方式不同,且告訴人竟能恰巧在被告住處內拾獲與系爭支票相同帳戶之支票,均不合常情。復依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於退票後均未與其聯絡等語,但後卻又證以:被告是在寫切結書之前,在伊去被告租屋處找到支票之後,有拿什麼東西還給伊,伊將價格抵掉,所以本票與支票間有金額差距云云,核其前後所述,被告究係均聯繫不到?或有與告訴人聯繫歸還物品?顯前後齟齬,又若被告既有與告訴人聯繫歸還物品,告訴人何須常常去被告的租屋處查看?另被告既已有不歸還PP錶之情事在先,後告訴人又懷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為何仍於96年3月20日收受被告之切結書及本票,又直至98年6月8日始對被告提告,凡此種種皆與社會常情有違,實有疑義,益徵告訴人所述顯有疑義,難以採信。
㈤、至卷附載有「茲因 錢志銘 (按應為錢智銘之誤載)於民國96年1月25日拿中興銀行○○分行支票號碼....並開立商業本票來分期攤還本人錢智銘同意以上方法來處理....」內容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其中簽名部分雖為被告所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卷附系爭支票4紙上之中國字數目「壹」、「捌」、「萬」、「正」之書寫方式、筆順,由肉眼觀之,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國字及被告自承其親自書寫之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本票上金額國字似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第86至87頁背面、第88頁、第88-1頁),惟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找朋友強押伊並毆打伊,逼迫伊簽立切結書、本票或支票等,才在切結書上簽名,當時眼鏡都被打破了,不知道簽立切結書的內容為何,亦不確定有無簽立支票等語。查告訴人亦證稱:該切結書除了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外的內容,均為伊所書立,於簽立切結書時被告有開立本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再參諸上開切結書之意,被告既係以開立本票用以償還系爭支票所涉之債務,則其於開立本票後理當將系爭支票取回,否則豈不有重複負擔相同之債務之風險?苟非係處於非自願狀態之情勢下,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又開立新的本票?顯有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因受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始簽發,在被脅迫的情況下不知有無簽立支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而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訴存有如前之瑕疵,究否與事實相符,尚存疑異,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是本案單由告訴人單方指訴,尚無法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王鐵雄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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