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嵐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嵐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嵐與 方文 分別為 潘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57年設立登記,業於81年8月14日為解散登記,為富格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潘氏公司)的董事與董事長,與 陳漢民 明知潘氏公司並未向陳漢民借貸,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78年6月間,在香港,由呂嵐、方文假借潘氏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交與陳漢民收執,推由陳漢民出面,於79年1月間,以該3張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法院承辦人員以書面審理以79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裁定之公信力及潘氏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與方文、陳漢民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方文、陳漢民部分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判決、82年度上更㈠字第
78號判決確定)。
二、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潘
氏公司代表人于 介生 之指訴、附表所示3紙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印章由會計部門保管,潘氏公司需要開票時,是會計師寫好本票,口頭詢問可不可以蓋,經伊同意後由會計師用印、登帳,伊有按照公司規定開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78年9月19日潘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才變更登記為 于介生 等人,於78年6月間方文、被告仍分別為潘氏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自有權以潘氏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並無偽造之問題等語。經查:潘氏公司於78年7月27日始改選董事,由于介生出任董事長,該次變更於78年9月19日奉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此之前被告與方文仍分別為潘氏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此有潘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49頁、49-1頁),雖76年6月17日潘氏公司之印鑑章已交由債權整理委員會代表 陳武雄 保管(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然簽發票據,不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為必要,故在潘氏公司董事長、董事未改選前,被告與方文於78年7月27日前仍屬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按諸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係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倘屬有制作權之人,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亦不能繩以偽造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等本票非屬偽造者無疑,被告縱與方文、陳漢民共同製造假債權,而有損害潘氏公司之行為,仍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不能論以公訴人所指首開之罪。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3罪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所示本票係78年6月間由被告、方文簽發交付陳漢民
,陳漢民復於79年1月間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法院以書面審理後,於79年1月17日製作79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正本,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漢民於偵查中、前審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卷第89頁),並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與方文、陳漢民以製造假債權之手法詐欺、背信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係完成於79年1月17日。次查,本案檢察官於79年12月15日收受告訴狀開始偵查,俟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本院於80年10月30日對之發布通緝,對被告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迄102年1月14日被告始自行到院歸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檢察署收文戳章、本院80年10月30日北院明刑簡80訴1235緝字第1386號通緝書、本院10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本院80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197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
1號卷第2至6頁),是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於79年1月17日完成後,加計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2年6月(10年的四分之一)因通緝時效停止期間以及偵查後至發布通緝前之10月又15日(79年12月15日至80年10月30日)之時效進行停止期間,其追訴權業於92年6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表:本案本票┌──┬──────┬────┬──────┬─────┬──────┬──────────────┐│編號│發票日│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本票影本所在卷頁││││││(新臺幣)│││├──┼──────┼────┼──────┼─────┼──────┼──────────────┤│1│77年1月30日│12400│78年1月10日│4,647,960│宜蘭頭城吉祥│79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5頁│││││││路93號│││││││││◎另相同本票影本,見:││││││││⑴80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127││││││││頁││││││││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卷第31頁││││││││⑶臺灣高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卷第42頁││││││││⑷臺灣高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卷第38頁│├──┼──────┼────┼──────┼─────┼──────┼──────────────┤│2│77年8月20日│0000000│78年1月10日│2,190,000│宜蘭頭城吉祥│79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5頁│││││││路93號│││││││││◎另相同本票影本,見:││││││││⑴80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127││││││││頁││││││││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卷第31頁││││││││⑶臺灣高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卷第42頁││││││││⑷臺灣高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卷第38頁│├──┼──────┼────┼──────┼─────┼──────┼──────────────┤│3│77年9月10日│14274│78年1月10日│3,500,000│宜蘭頭城吉祥│79年度偵字第19980號卷第5頁│││││││路93號│││││││││◎另相同本票影本,見:││││││││⑴80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第127││││││││頁││││││││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卷第31頁││││││││⑶臺灣高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卷第42頁││││││││⑷臺灣高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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