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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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里○○○○○道路,由八德往霄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區○○道時,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對向駛至,二車對撞後,致乙○○受有右手、左大腿、右臀部、腰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