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賀斯提特HO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在臺北公證結婚,兩造婚後約定共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詎被告於七十五年間以探視家人為由返回美國後,即拒絕返臺,原告曾多次前往美國要求被告返臺,然均遭被告拒絕,其後,兩造即無何聯絡。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對被告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紀金龍 到庭證稱:「兩造在民國六十幾年間結婚,被告說要在臺灣與原告同住,之後兩造共住高雄市○○街住處。七十幾年間,被告回美國,原告有去美國找兩三次,但被告還是沒有回來,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絡。」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以約定被告須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七十五年間以探視家人為由返美國後,即未再行回臺,原告雖曾數次前往美國要求被告返臺,但均遭被告拒絕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與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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