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三七七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患有癲癇症合併精神症狀的中度精神病病患,若未按時服藥控制並定期門診追蹤,則行為隨時會受其精神症狀的影響,而對於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呈現精神耗弱的狀態。惟丙○○竟疏於按時服藥,而於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的精神耗弱狀態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彩必勝投注站」,分別竊取刮刮樂彩券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而於七月七日竊得樂透彩券後,當場為該投注站負責人甲○○報警查獲,並查扣樂透彩券四張。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的指訴以及證人 張雅婷 於警詢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代保管領據一紙附卷供參,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因癲癇症合併精神症狀而長期接受醫診治療,且宜長期追蹤治療的事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以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按時服藥,而受其精神症狀的影響,對於外界事物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呈現精神耗弱的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並因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個月,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保安處分係法律對於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及特種危險性之有責行為人,以矯治、感化、醫療等方法所為之「特別預防處置」。其目的在於消滅犯人之危險性,在執行上與自由刑同樣以監禁、隔離為執行方式而實際剝奪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故實有審慎評估應否為保安處分,以及處分期間久暫的必要性。經查,被告之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花簡字第三九九號判處罰金三百元,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個月的保安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然經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當庭陳稱:被告因之前的竊盜案送國軍花蓮總醫院監護治療時,因所患之癲癇症與其他精神病患的症狀不同,致於監護期間,對病情更沒幫助等語,此與被告持續門診就醫之國軍花蓮總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醫勤字第0九四0000一五二號函文答覆本院時稱:「依被告之病症,若持續門診即可穩定病情、追蹤控制,並無強制治療的必要。」等情相符,有該份函文在卷可按,顯見原審未實際斟酌被告有無送監護治療的必要性,即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個月,實有未洽。從而,被告即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並非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亦不嚴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支付告訴人甲○○三萬元和解金,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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