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百麒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五七一四四號更名核准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又被告百麒企業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麒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另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均分三十六期,各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起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之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全數借款外,並須繳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百麒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百麒公司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丙○○、甲○○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