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行政院國防部設臺北市○○路○○○號代表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行政院國防部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