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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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九四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伍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均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用橡皮軟管貳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伍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均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用橡皮軟管貳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不起訴處分後確定,並於同年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竊盜罪等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 施孟宏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一七四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止,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旁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五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八點七公克)及殘留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㈡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心法寺」旁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只、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橡皮軟管二條。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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