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六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刮刮樂、退稅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並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因而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密切相關。詎甲○○明知上情,惟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抵押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刊登之廣告,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於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暨金融卡予該名男子並交付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方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嗣該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先後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佯稱其係「台北市刑大」而以電話聯絡 洪素蘭 ,偽稱其查獲嫌疑犯偽造洪素蘭之金融卡,要求洪素蘭前往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致洪素蘭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依該男子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誤予轉帳於系爭帳戶內,先後二次合計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該男子再指示洪素蘭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至系爭帳戶內,合計洪素蘭共遭詐取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一元。嗣因洪素蘭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遂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分持前開系爭帳戶補發之存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欲申請補發金融卡之際,始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扣得存摺一本。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洪素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行員 林怡香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系爭帳戶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系爭帳戶補發存摺交易往來影本、與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一前鎮字第十八號函暨所附印鑑、存摺補發資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五一三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一本,乃被告事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並供個人交易而使用,要非其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存摺,自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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