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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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教會之「傳教師」,與己○○、丙○○、乙○○、戊○○、甲○○等人均係會友關係。被告明知其並無償債之能力與意願,因見己○○等人老實可欺且對 黃某 頗為信任,即對外宣稱其係立法委員之國會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花蓮地區,連續向己○○等人佯稱:其欲借款周轉或將行轉投資,可以賺錢等語,致己○○等人不疑有他,如數借款,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元。嗣經己○○等人多方催討無著,己○○等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元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不甘受損,乃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利用其為教會傳教師之身分,向教會之會友 陳金進 佯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陳金進詐得四十萬元後,嗣又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並連續盜領陳金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詐得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事實與前案遭判刑之事實,二者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二月間及九十二年元月間,時間相當的緊接,犯罪地點均在花蓮縣境,被告所採用之犯罪手法概均係以急需金錢周轉為由,向教會裡的教友商借金錢,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與上述前案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間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雖查,被告曾於前案中有將所詐得之款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分別電匯予 何太 及 陳俊宏 各五十萬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可參(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卷內),本案卻未查獲被告有將本件所詐得之款項電匯予他人之紀錄,然查,告訴人己○○及戊○○於本院準備庭時均同證:被告借到錢時,有說要將錢匯出去,渠等並曾在郵局外等候被告辦理匯款之事宜,足徵本件被告犯罪手法與前案相似,公訴人認本件係被告另起犯意,容有誤會。至於被告事後將實際所詐得之金錢,究係用在供詐騙集團使用抑或是用在他途,概均不影響本件被告詐欺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件既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鄭光婷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