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9號原告戊○○
丁○○
己○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消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由原告戊○○、丁○○各負擔新台幣三千二百七十元,己○、丙○○各負擔新台幣三千二百六十九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本件訴訟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涉及國有土地之買賣合法與否之判斷,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早於民國(下同)41年左右即由當時之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出租予訴外人 曾修 等5人,迄至60年12月29日,仍由曾修繼續向雲林縣政府繳納租金,嗣管理機關由雲林縣政府變成國有財產局後,均未向曾修或其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視更新之規定,應認曾修或其繼承人仍得繼續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非系爭土地當時之承租人,卻於94年2月間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陳情,該處於95年4月26日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2018號函回覆,該函第六點謂:「另本案依 許君 2人所附蓋有印鑑章之切結書具結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係立切結書人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375、375-1、375-2、375-1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褒忠鄉有才村有才31號,下稱系爭房屋)併用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並於89年1月14日以前已取得該房屋產權,如有不實願無條件任由本分處隨時解除該國有土地之買賣關係。本案如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購當時地上私有建物所有權確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得撤銷已取得之承購關係,併予敘明」云云,原告等人始知被告2人竟以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之資格申購系爭土地。
(三)然雲林縣○○鄉○○段375、375-1、375-2、375-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2人之母 曾春梅 與原告戊○○、丁○○、丙○○及原告己○之子曾允斌、 曾柏鈞 ,故被告2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再者,國有財產局95年2月9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50000735號函針對原告4人之申請書函覆說明第二點略謂:系爭房屋經查分別為台端4人與 曾金城曾龔池練三對
9人共同所有云云,益加彰顯被告2人單獨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立下不實之切結書,係擅自以背於公序良俗(不完整且不實之資訊)之方法,以及低廉之價格向政府依循國有財產法第52-2條之規定購得系爭土地,而損及原告等長期以來就已使用該系爭土地之權益。
(五)綜上,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極低廉價格,將原本屬於原告等人長期承租之國有地,納為私人所有,不啻侵害原本原告等人可共同享有之福利,被告等人之行為以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
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2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該系爭土地納為己有,只有塗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由公同共有該31號房屋之9人向雲林分處辦理申購系爭土地,方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權益(避免直接由被告移轉持分給另外公同共有人而支出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就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等並無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該規定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法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告丁○○曾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丁○○於偵查庭自承系爭房屋係被告2人之祖先曾和尚所建,被告2人對該房屋均有繼承權,且亦承認系爭土地上之禽舍為被告2人所有。另原告戊○○於上開偵案亦曾出庭為相同之證述,故原告等人於本案之陳述及主張顯與上開偵案之證詞衝突,不足採信,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不實之切結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並經由國有財產局准予購買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2人,損害原告等人原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權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2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然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其等與國有財產局之買賣關係,並由國有財產局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2人而取得,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號卷所附本件國有財產局非公用國有土地申購案卷可參,足信無誤。則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對於出賣人即國有財產局而言,其同意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申購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僅係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其效果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行為),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經撤銷前,尚難得請求塗銷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等人逕行訴請塗銷,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又形成之訴,應以形成之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而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則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即應撤銷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因此,原告如主張被告2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而應回復原狀時,亦應以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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