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蕭慶鈴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8、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段某農地旁,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質浪板1批(重量約65公斤),得手後,旋以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機車後接拖板車(下稱拖板車),載運該批鐵質浪板,前往雲林縣○○鎮○○○街○○○巷○號1樓戊○○經營之「統進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戊○○,所得贓款400餘元則朋分花用一空。嗣甲○發現失竊後,於96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統進企業社」尋得該批鐵質浪板,方於96年8月4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6年8月3日下午4、5時許,丙○○與己○○2人見
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之6號及58之7號中間空地上,有該里里長乙○○放置該處,委由居住在建國二村58之6號丁○○所看管之資訊家大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2部,而建國二村大門又啟開,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將其中1部冷氣機主機(以下簡稱甲冷氣機)搬上丙○○所有之同上拖板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並一同將甲冷氣機載往丙○○位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121號住處藏放,擬伺機變賣。
㈢於96年8月4日上午7時許,丙○○與己○○2人再次前
往上址建國二村,復以同上方式,共同徒手將置放該處,已遭拆解成數部分之另1部資訊家大型分離式冷氣機主機(以下簡稱乙冷氣機)其中1部分,搬運至丙○○所有之同上拖板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乃當場查獲,並循線在丙○○上址住處起出甲冷氣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鐵質浪板1批及甲、乙冷氣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以為是沒人要的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批浪板及冷氣機均係堆置於路邊,被告丙○○誤以為是沒人要的廢棄物,才加以拾取,且若被告丙○○有意竊取,理應於夜晚之際為之,怎可能甘冒風險於白天行竊,況被告丙○○智識程度不高,將該批浪板及冷氣機誤認為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大有可能,實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丙○○無罪云云。另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都是丙○○搬的,只有在一旁看,也沒有把風,還有告訴丙○○不要搬,96年8月
3日下午也未與丙○○一起去搬冷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與丙○○都是以拾荒為業,以為鐵質浪板是別人不要之物,此部分應無竊盜犯意;而就甲冷氣機部分,只有丙○○指述,並無其他證據,甲冷氣機也是在丙○○家中尋獲,難認被告己○○有參與此部分竊盜;至就乙冷氣機部分,丙○○所述與證人庚○○、丁○○證述內容不一致,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有與丙○○一同行竊之犯行,為此,請求判決被告己○○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就犯罪事實㈠竊取鐵質浪板部分:
⒈上揭鐵質浪板1批係被害人甲○所有,且於失竊後,係
被害人甲○親至「統進企業社」尋回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於96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巷○號1樓統進資源回收場內,發現我所失竊之鐵板1批約65公斤,約值6,000元左右。該批鐵板於96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村○○段我自家所有之農田旁發現失竊」等語(雲警虎偵字第00960009975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收購鐵板數量重65公
斤,我以每公斤7.5元向人購買,共計花費400多元,該鐵板是2個人拿來賣給我,1位是己○○,另1位是丙○○,當時是由己○○載丙○○以機車用板車載運該物至回收場販賣給我,我有詢問該物來源,己○○及丙○○稱是拆房子後屋主不要才拿來回收場賣給我」等語(雲警虎偵字第0096000997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當天是他們2人一起去,就是他們2人跟我接洽買賣鐵質浪板的事情,我有問他(手指丙○○)東西哪裡來,他說人家不要給他的」、「討論買賣的過程2個都有說,他們有問1公斤多少」、「我後來錢拿給那位先生(手指己○○)」、「我問要留資料時,己○○直接跟我講他,他講名字,我再查」、「最後己○○有到後面幫丙○○一起搬」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已明確證述買入該批鐵質浪板之過程,且2次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0096000997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而觀諸該紙登記表所載「96、8、3、廢浪板、己○○、Z000000000、虎尾廉使779-1號、板車、65公斤」等資料,亦核與被告己○○年籍及該批失竊之鐵質浪板特徵相符,益證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見,該批鐵質浪板確係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前往竊取,且以被告丙○○所有之拖板車載運至「統進企業社」販售,亦可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是我與己○○
一起於96年8月3日下午5時許,一同騎機車拉拖板車載所竊得之鐵板1批約65公斤,前往統進資源回收場販賣的。我與己○○是在96年8月3日約下午3時許,在建國一村竹圍段拿取放置在路旁之鐵板1批」等情(雲警虎偵字第00960009975號卷第2頁);也與證人甲○及戊○○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參以被告己○○於96年8月4日第1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與被告丙○○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又自承2人交情普通,沒有吵架等情(96偵4058號卷第14頁),與被告丙○○所稱與被告己○○並無仇怨等情相符,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初始,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均支吾其詞,不敢指證己○○有共同竊盜之情,後來才願意證述被告己○○亦有參與上開竊盜;可見,被告丙○○仍有迴護被告己○○之意,要無故陷誣攀之理,益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至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稱之前丙○○有失竊身分證件等物,懷疑是伊所為,每天到家裡亂很多次(本院卷第143頁),因此本件是丙○○胡亂指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丙○○共同竊取鐵質浪板1批之情,應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竊取甲冷氣機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竊嫌丙○○、己○○於96
年8月4日上午7時1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之7號,偷取建國里建國二村活動中心冷氣機,那失竊之冷氣機主機為公物」等語(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述:「這2臺冷氣機都是狀況良好的,只是老舊眷村改建,所以先拆下來放在58之7號。冷氣機主機有馬達等,重量非常重,每臺都超過100公斤」、「我們當時裝冷氣機時是用堆高機才可以移動,拆下來搬到58之7號時,是
4、5個人一起搬,才搬得動,根本不可能1個人有辦法搬得動」等語(96偵405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已明確證述甲冷氣機狀況良好,應可判斷並非無人要之廢棄物,且重逾百公斤,無法以1人之力搬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己○○於
96年8月3日下午4、5時左右,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7號,偷竊該臺資訊家冷氣機主機,該臺冷氣機主機現放在我住處」等語(虎警刑字第96100081
4號卷第1頁至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問:8月3日下午去搬運冷氣機,己○○有無跟你去搬運?)可能沒有。後來我就沒有載。(問:你說沒有,警局為何說是己○○跟你去搬?)我不知道,有人幫忙搬。(問:誰幫你搬?)有人幫忙搬。(問:我問你是誰幫你搬運?)和我一起的。(問:是否己○○還是有另外?)沒有另外。不然我自己也搬不上去。(問:
8月3日和8月4日是不同時間,我問你是8月3日下午的時候,你說那次是己○○幫你搬運的?)對。(問:己○○是幫你搬而已或是搬回去你們2人要共同所有?)對,若是有賣,要一起分。那很重,沒有2個人要如何搬」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甲冷氣機不可能僅由1人搬移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詞確有可信,亦已如上㈠⒊所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
⒊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承:「(問:〈提示警卷第28
頁照片〉是否看過這臺冷氣〈指甲冷氣機〉?)現場好像有2臺冷氣,這臺是其中的1臺」、「(問:警卷第28頁那臺冷氣主機,你如何知道是現場的冷氣?)因為我在現場撿過東西,我看過」等語(96偵4058號卷第14頁),顯見被告己○○亦曾前往失竊現場。另參以甲冷氣機失竊翌日上午,被告2人又於同一地點竊取乙冷氣機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理由詳後述),益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甲冷氣機係其與被告己○○共同竊取等語,堪信屬實。
⒋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張(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23頁、第28頁)在卷可參。
⒌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知道該處所之大型冷氣
主機為他人所有,不得搬運離開」等情(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丙○○主觀上已認知該甲冷氣機並非沒人要的廢棄物,其事後辯稱以為是廢棄物云云,並不可採。參以被告丙○○既係與被告己○○一同前往,理當會將此情告知被告己○○,縱未明確告知,以被告己○○之智識程度較被告丙○○為高,亦應可明確判斷甲冷氣機並非廢棄物。是被告丙○○與己○○將甲冷氣機搬走,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可認定。
⒍至被告己○○雖一再辯稱96年8月3日下午係與友人一
同飲酒,並未與被告丙○○前往行竊云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提供與其一同飲酒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該友人,以調查其所辯之不在場證明是否屬實,益證被告己○○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己○○確有於96年8月3日下
午4、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之6號及58之7號中間空地上,竊取甲冷氣機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㈡竊取乙冷氣機部分:
⒈乙冷氣機屬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活動中心之公物,狀況
良好,因老舊眷村改建,乃拆移至丁○○住處,委由丁○○幫忙看管,又該冷氣機重逾百斤,安裝時需用堆高機才可移動,拆卸至丁○○住處時,亦係4、5人一同搬運,不可能1個人有辦法移動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上㈡⒈所述。
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4日上午7時許
,在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7號,看到竊嫌準備竊取冷氣機。當時我在外面掃地,發現丙○○及己○○共同將搬運車推進到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7號內,我就知道他們要搬運物品,我就喊物品是公家不可運走」等語(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2個被告,然後由坐在法庭的這個(丙○○)問我冷氣機要當成破銅爛鐵要賣可以嗎,我說不是,那是公家的」等語(96偵4058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掃地,他們2個來問我,說廢鐵是否可以拿,我說不可以,那是里長的。(問:你說有人問你,是誰?)就他們2人(手指在庭被告
2人)」、「(問:放2臺冷氣機的那裡,旁邊有無放什麼不要的廢鐵1堆1堆?)有破掉的椅子。(問:鐵製的只有那2臺冷氣機?)就破椅子、破桌子」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第130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96年8月4日上午7時許,當時我路過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7號,發現丙○○將1臺冷氣機主機搬運到2輪搬運車上,我就喊物品不可運走,丙○○就將冷氣機主機由搬運車推下去,並看到己○○由該處路旁走出來」等語(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又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冷氣機已經在推車上,丙○○站在推車旁, 黃崇榮 從裡面走出來,我就跟他們說這是建國里的東西叫他們不能拿」等語(96偵4058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他(指穿黃色衣服的人,為被告丙○○)把冷氣機放在推車上,我說那是有人的,不要拿」、「他就又搬下來」、「我看他搬下來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丁○○與庚○○各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各證人各次所述內容也一致,而證人丁○○與庚○○與被告2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該2名證人應無故為不實證詞而入被告2人於罪之理,是證人丁○○及庚○○所述,均應堪信為真。可見,當時現場僅被告2人,且除冷氣機之外,並無可供撿拾變賣之廢鐵或廢紙,被告己○○亦有詢問關於乙冷氣機之事。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己○○於
96年8月4日上午7時1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7號,偷取建國里建國二村活動中心資訊家冷氣機主機。我欠錢花用所以偷拿上述物品準備去變賣換取金錢,己○○有與我一同將該冷氣機主機搬運至2輪搬運車上」等語(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次筆錄沒有記載錯誤,筆錄內容也是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詞確有可信,亦已如上㈠⒊所述,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參以案發現場僅被告2人,則將證人丁○○及庚○○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丙○○所述相互勾稽後,乙冷氣機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運至拖板車上1節,亦應可認定。⒋此外,復有照片4張(虎警刑字第96100081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足參。
⒌另如上㈡⒌所述,再佐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被
告丙○○主觀上已認知該乙冷氣機並非沒人要的廢棄物,其事後辯稱以為是廢棄物云云,並不可採。參以被告丙○○既係與被告己○○一同前往,理當會將此情告知被告己○○,縱未明確告知,以被告己○○之智識程度較被告丙○○為高,亦應可明確判斷乙冷氣機並非廢棄物。是被告丙○○與己○○將乙冷氣機搬走,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可認定。
⒍至證人庚○○雖證稱有看到被告丙○○將冷氣機從推車
上搬下來,但證人庚○○看到被告丙○○將冷氣機搬下來後,旋即離去,則在證人庚○○離去後,被告丙○○是否有再將冷氣機搬上推車,而竊取之情形,證人庚○○自難以得知,從而,證人庚○○此部分證述,自難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庚○○證稱:當天騎車經過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之7號時,已看到丁○○在掃地,顯然是丁○○先在該處掃地,後來庚○○才經過該處,則在庚○○經過該處前,被告2人有何舉動,庚○○並無從知悉,是證人庚○○稱當天是看到被告己○○從旁邊巷子出來,沒有在搬冷氣,手上也未拿任何東西等情,也無從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己○○雖辯稱96年8月4日上午是去撿廢鐵、廢紙云云,然證人庚○○已明確證稱看到己○○時,己○○手上並未拿任何東西等語,是被告己○○辯稱前往撿廢鐵云云,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丙○○與己○○確有於96年8月4日上
午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建國二村58之6號及58之7號中間空地上,竊取乙冷氣機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己○○及其2人辯護人所辯,均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及己○○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與己○○2人均四肢健全,被告己○○
更年輕力壯,竟均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欲加變賣,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己○○更辯詞反覆,毫無悔意,徒增法院調查困擾,暨被告2人學歷均為國中以下,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各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