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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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78、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1年7月間時,因時常前去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店消費而認識在該店工作之戊○○。嗣於101年8月初某日,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附近,以其要去夜店但沒帶證件為由,向戊○○借用健保卡,詎庚○○取得戊○○之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健保卡予以侵占入己未返還戊○○;嗣又另行起意,於10
1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與在網路上認識之友人甲○○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之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定公司),由甲○○以承租人名義向安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起自翌(27)日上午
9時5分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而庚○○則出示上開戊○○之健保卡,冒用「戊○○」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戊○○」之簽名1枚於其上,並持以向安定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安定公司,而甲○○租得上開小客車後,旋即將上開小客車交給庚○○使用。
二、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證人戊○○、甲○○、 林楊啟 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已由被告行使詰問權,故證人戊○○、甲○○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既未聲請傳喚林楊啟到場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後,自得以證人林楊啟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又查證人戊○○、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01年8月初時向戊○○借用健保卡,以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持戊○○之健保卡擔任向安定公司租車之連帶保證人、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簽「戊○○」之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在伊家旁邊的便利商店向戊○○借健保卡,戊○○並沒有向伊要回他的健保卡,那時是因為我們要一起去夜店,需要身分證、健保卡才可以進場,所以向戊○○借健保卡,伊向戊○○借健保卡好幾個月了,戊○○說他自己去辦1張,那張他借給伊的伊可以用;又伊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用戊○○的名義簽名,有經過戊○○的同意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
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5、10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就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與甲○○一同至安定公司租車乙節,亦經證人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安定公司之林 楊啟於 偵查時,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22至24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7330-JJ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份、安定公司門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0至22頁)。
㈡被告就其在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簽「戊○○」之簽名乙情
雖辯稱:伊有經過戊○○的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供稱:戊○○是在新莊中華路的大都會網咖工作,後來戊○○在7月沒有做了,我就找不到他,就沒有還他健保卡,他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可見被告在101年10月26日租車前,根本並未聯絡戊○○,遑論徵得戊○○之同意。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戊○○是電話同意的,時間是在我租車的前1天,或是當天那時候,我打電話給他,電話有打通,我在電話中問他可不可以這樣租車,要他的證件借我租車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嗣竟又改口辯稱:租這部汽車的前1天有用電話跟戊○○聯絡,但是聯絡不上,是隔天用臉書才有答覆我,他答覆我說同意用他的名義,我跟他說你的健保卡借我去租車,他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益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有經過戊○○之同意云云,無非杜撰之詞,殊不足取。從而,告訴人戊○○指稱被告並未與其聯絡,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租車之保證人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冒用「戊○○」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並以之租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於101年8月初某日,以其要去夜店但沒帶證件
為由,向告訴人戊○○借用健保卡,業如前述,但被告始終並未將該張健保卡還給告訴人戊○○。被告是直至101年11月7日晚上因案被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其女友丙○○前去三重分局找伊時,其將皮夾連同皮夾內之戊○○健保卡一併交給丙○○,以上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證人丙○○提出交付於本院之該張健保卡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衡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戊○○健保卡之期間長達3個月之久,甚且又將該張健保卡放在自己的皮夾內連同皮夾一併交給丙○○保管,根本毫無返還予告訴人戊○○之意,可見被告早已將該張健保卡據為己有。否則,被告雖稱其向告訴人戊○○借健保卡當時戊○○已沒有在大都會網咖店工作(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0頁),但被告既自稱其與大都會網咖店老闆娘有認識(見偵查卷第34頁),則循著告訴人戊○○之任職資料當不致於聯絡不上戊○○,被告何以竟未積極聯絡戊○○試圖返還健保卡?尤其,被告自陳其於101年10月26日租車當時有用戊○○的健保卡,拿戊○○的健保卡給車行看(見偵查卷第33、34頁),益可見被告早已將該張告訴人戊○○之健保卡據為己有,已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故而以該張健保卡的所有人自居而為行使之行為,其有侵占該張告訴人戊○○健保卡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侵占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而其侵占告訴人戊○○之健保卡後,又再持該健保卡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一再侵害告訴人戊○○之權益,兼衡其迄今仍否認犯行,尚未徵得告訴人戊○○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上開
101年10月26日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戊○○」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租得上開7330-JJ號租賃小客車後,即未依租賃契約規定於101年10月27時上午9時5分前將車輛歸還,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經安定公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林楊啟、乙○○之證述,以及卷附上開7330-JJ號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0月29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車門撞到了,所以伊跟車行說慢1天還,多1天租車費用2千元,車行也說好,伊又再拖了2、3天,車行的不知道是親戚還是誰傳簡訊給伊嗆伊,恐嚇伊,說伊不要被遇到,類似恐嚇伊的話,伊因為這樣不敢還車;甲○○每次打話給伊伊都有接,甲○○還拜託伊的輔導老師打給伊,伊的老師也有打電話跟伊說;伊會沒有還車是因為車行的某人傳簡訊給伊,伊當時是通緝犯,不是故意不還車,伊沒有故意侵占這部車等語。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租得上
開7330-JJ號小客車後,即未依租賃契約規定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分前將車輛歸還,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惟查,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租賃期間至101年10月27日9時5分止共計1天,但安定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則是記載「約定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前歸還」(見偵查卷第16、17頁),證人乙○○就此於本院則證稱:甲○○有來補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對於安定公司而言,該公司於101年11月6日提出侵占告訴之際,尚未收取之租金乃是4天份的租金,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7330-JJ號小客車乃是於101年11月8日凌晨0時16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上的開元公園旁尋獲,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而就尋獲車輛之過程,參以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記載之報案時間,以及被告之101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至31、47、102頁),可知應係被告於101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與他人發生打架糾紛,警方據報到場時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而因三重分局偵辦被告另涉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按: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時得知被告有使用7330-JJ號小客車,且安定公司之乙○○已於101年11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詢問被告後,由被告帶同三重分局員警前去新北市○○區○○街上的開元公園旁起獲上開7330-JJ號小客車。
㈢從而,自安定公司告訴狀內所指租期屆滿之翌日(101年11
月3日)起,迄101年11月8日警方尋獲該車為止,期間僅約6日,能否遽認被告在101年11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帶同警方起獲該車前,其業已將該車侵占入己?非無疑問。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在101年11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帶同警方起獲該車前,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而其雖遲延數日尚未還車,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其有何「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實難遽認其已有侵占該車之犯行。
㈣而就被告遲延還車之原因,被告辯稱:安定公司的某人有傳
簡訊給伊,說伊不要被遇到,類似恐嚇伊的話乙節,雖乏所據,但被告辯稱租用該車期間有發生碰撞車禍乙情,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三重派出所拿車的時候看到車子旁邊有擦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當非無稽。本件被告於租用該車期間發生碰撞車禍,未積極與安定公司處理還車、費用之事,固屬可議,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對上開小客車已生不法所有之意思。
㈤事實上,被告的確不是在駕駛、使用上開7330-JJ號小客車
之際為警查獲其正在使用該車,被告是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上的開元公園旁,而其因於101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為警緝獲,乃帶同員警前去新北市○○區○○街上的開元公園旁起獲該車,已如前述。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實不得僅因被告延不交還該車,即指其已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思。
㈥況且,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冒用「戊○○」之名義在上開
汽車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時,其在連帶保證人欄內一併填載之住址、行動電話,乃是其自己之住址「三重市○○路○○○巷○○號1樓」、行動電話「0000000000」,此有卷附之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在此情況下,被告應知自己雖冒用「戊○○」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自己的身分不久後就會被查知,故能否僅因被告遲延數日未還車、積欠數日的車租,即指被告意圖將上開小客車侵占據為己有?更屬有疑。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101年10月26日租車之後,直到101年11月8日車子找到為止,這段期間妳聯絡被告庚○○都聯絡的上嗎?)有時候有接,有時候1、2天不接電話,有時候聯絡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以佐見被告並未斷絕與甲○○之間的聯繫,其雖未積極處理上開小客車還車以及費用之事,但此當係其與安定公司、甲○○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實難僅因被告遲延數日未還車、積欠數日的車租,即遽然對被告科以侵占罪責。
㈦至於公訴意旨雖以卷附之7330-JJ號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0月29日的通聯紀錄為佐證(見警卷第26至71頁),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在宜蘭縣礁溪鄉租車後,下午人已在新北市,迄至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前並未返回宜蘭縣礁溪鄉,而認被告並無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前返回宜蘭縣礁溪鄉還車之意而有侵占之犯意。但查,安定公司嗣後既已同意承租人甲○○延後至101年11月2日前還車,即難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27日之行蹤推論被告有侵占上開小客車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就其持有之上開小客車有遲延數日未還車之事實,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而缺乏主觀要件,本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本案既乏證據足認被告「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難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思之主觀要件,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劉凱寧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