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麗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客戶名冊貳本、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監視器鏡頭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關於「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所作為營業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所作為營業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並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所予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
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經營時間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日報表1張、客戶名冊2本、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監視器鏡頭
1個、現金4,0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6058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處所作為營業場所,媒介 陳付桂 、 李玉香 為不特定男客為手淫至射精(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半套服務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甲○○則每次從中收取1,000元作為媒介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陳付桂、李玉香所得。嗣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0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日報表1張、客戶名冊2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監視器鏡頭1個、現金4,000元(陳付桂、李玉香所涉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請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付桂、李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
㈣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日報表1張、客戶名冊2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監視器鏡頭1個、現金4,000元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