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璿文具保人羅裕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裕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羅裕閔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璿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即以103年度執字第11109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執行,經查:ꆼ、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3年8月28日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ꆼ、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則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ꆼ、聲請人復依具保人所陳報之上開住所,於103年8月11日以傳票送達,傳喚其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ꆼ、聲請人於103年8月29日,命警執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居所加以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既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