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軒
DARASIRIKUNPHATHORN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灣大樂透試算表壹張、今彩539試算表壹張、手寫簽賭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均沒收之。
DARASIRIKUNPHATHORN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賭資2,205元、台灣大樂透試算表、今彩539試算表、手寫簽賭單各1張」均應更正為「賭資2,205元、台灣大樂透試算表1張、今彩539試算表1張、手寫簽賭單2張」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DARASIRIKUNPHATHORN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經營台灣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DARASIRIKUNPHATHORN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台灣大樂透試算表1張、今彩53
9試算表1張、手寫簽賭單2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賭資新臺幣2,205元,則係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276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DARASIRIKUNPHATHORN(即中文姓名: 阿秋 )
男34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泰國籍居新北市○○區○○○街000號護照編號:C832029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頭獎之家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負責接收簽賭事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台灣大樂透」或「台灣今彩539」彩券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台灣大樂透」賭博方式係賭客自1至49號中,任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三星」、「四星」需分別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台灣大樂透」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台灣今彩539」彩券賭博方式與「台灣大樂透」相同,惟賭客僅得自1至39號中選號,而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亦歸甲○○所有。嗣DARASIKUNPHATHORN(下稱阿秋)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以賭資2,205元向甲○○下賭簽注「台灣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彩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205元、台灣大樂透試算表、今彩539試算表、手寫簽賭單各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阿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資2,205元、台灣大樂透試算表、今彩539試算表、手寫簽賭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阿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甲○○自102年8月16日起至102年9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頭獎之家投注站,於「台灣大樂透」及「台灣今彩539」彩券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甲○○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論以集合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復扣案之賭資2,2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灣大樂透試算表、今彩539試算表、手寫簽賭單各1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