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舜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舜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明所
有之身分證1張」,應予更正為「 閻明 所有之身分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田舜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清楚是否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大樓之9樓洗衣室內,徒手竊取替代役紅色短袖1件,亦不清楚是否於同年9月17日上午6時42分許,在上開新北市政府大樓北門西側休息區內,徒手竊取椅子上背包1個;102年9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一個穿白色襯衫衣服的人說伊穿他的衣服,並帶警察來盤查,伊當時背的背包已使用很久了,是以前買的也可能是撿到的,當晚伊手機放在包包口袋裡但不見了,伊在找手機,但不清楚為何背包內有閻明之證件,伊沒那麼多證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之時、地,竊取證人即告訴人 林威達 之紅色替代役制服等情,業據證人林威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將紅色替代役制服放置在新北市政府大樓9樓之洗衣機,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發現上開制服遭竊,而上開制服右手臂有替代役臂章、左胸口繡有名字,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之紅色短袖制服,右手臂及左胸口處有拆除臂章與姓名條的痕跡,且該件衣服尺寸與伊相同,故可確定該衣服是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且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身穿右手臂及左胸口留有拆除痕跡之紅色短袖襯衫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上開衣服照片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又替代役男依規定於服勤時間均需穿著制服,證人林威達身為替代役男,對其每日均需穿著之貼身衣物,衡情應能輕易辨識是否屬其所有,足認被告經警查獲時所穿之紅色短袖襯衫,應為證人林威達遭竊之紅色替代役制服。又有一戴眼鏡、身穿白色上衣及格紋短褲之男子,於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間,在上開新北市政府大樓9樓出入等情,亦有102年8月2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經比對身高、身形及外型特徵後,確均與被告相似,足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曾於新北市政府大樓之9樓出沒, 佐以 被告經警查獲時身穿上開遭竊之紅色替代役制服,足證被告於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紅色替代役制服之事實無誤。
㈡被告於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證
人即被害人閻明所有之上開附件所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閻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9月17日上午6時42分許,將伊所有之印有大遠百標誌之提袋(內含黃綠色背包1個,該背包內含有身分證1張、護照、渣打銀行存摺、星展銀行存摺、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各2本、兆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下稱黃綠色背包等物)放置在新北市政府大樓1樓大廳北門西側之民眾休息區座椅上,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發現上開提袋遭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告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綠色背包等物,均為伊所有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參以有一身穿紅色上衣、短褲,左肩背黑色背包之男子,於102年9月17日上午6時41分許,步行進入新北市政府大樓1樓大廳時,手中並未提有任何物品,然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步行至該大樓北二門入口時,該男子右手提有提袋等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證被告於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黃綠色背包等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為他人之服役制服、身分證件及銀行存摺,價值非輕,然各經證人林威達及閻明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430號被告田舜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0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7時至翌(22)日23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政府大樓)9樓洗衣室內,徒手竊取林威達所有、放置在洗衣機內之紅色替代役制服1件,得手後逃逸;㈡於102年9月17日6時42分許,身著上揭竊得之紅色替代役制服,在上址新北市政府大樓1樓大廳北門西側民眾休息區內,徒手竊取𨶒明放置在座椅上之大遠百百貨手提袋1只(內有黃綠色背包1只,背包內有身分證1張、護照M本、渣打銀行存摺2本、星展銀行存摺2本、遠東商業銀行存摺2本、兆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嗣於102年9月17日22許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大樓,經警見田舜昇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起獲上開竊取得來之紅色替代役制服1件、黃綠色背包1只、明所有之身分證1張、護照M本、渣打銀行存摺2本、星展銀行存摺2本、遠東商業銀行存摺2本、兆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物(已分別發還林威達、𨶒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威達於警│告訴人財物遭竊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二│證人即被害人𨶒明於警詢│被害人財物遭竊之事實。│││時之證述││├──┼───────────┼────────────┤│三│102年8月22日監視錄影翻│被告田舜昇於102年8月21日│││拍照片4張(偵卷第21頁│17時至102年8月22日23時許│││)│間之102年8月22日10時12分││││許,曾在上址新北市政府大││││樓9樓出沒,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四│102年9月17日監視錄影翻│被告於102年9月17日6時41│││拍照片3張(偵卷第20頁│分5秒許,進入上址新北市│││)│政府大樓,斯時被告左肩背││││著深色提袋,雙手並未提有││││袋子。被告於同日6時42分││││49秒許,自上址新北市政府││││大樓北二門(西側)離去時││││,右手提有大遠百百貨手提││││袋1只,佐證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全部犯罪事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