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宜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宜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15時至16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2年8月30日15時至16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28
828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17、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乙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宜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土木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 阿楊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被告鄭宜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8月31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餘重0.029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宜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