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46、17312、1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9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接續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載「於102年3月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將不知情之其母 李素蘭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某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①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電話與 廖益鋒 聯絡,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重複扣款12次,要求廖益鋒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廖益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8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功能各轉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
②於102年3月6日晚間8時2分許,以電話與 施有政 聯絡,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一次付清之款項變成分期扣款,要求施有政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施有政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功能轉出2萬9989元至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
㈡復於102年3月7日,先後在新北市○○區○○路板信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板信中和分行)對面某飲料店前、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彰銀中和分行)對面,將甫開立之板信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某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信中和分行、彰銀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①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以電話與 曾文垣 聯絡,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因送貨人員疏失誤簽分期付款收據,要求曾文垣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文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功能轉出2萬9099元至上開板信中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
②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以電話與 林易蔞 聯絡,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林易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功能轉出1萬2989元至上開板信中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
③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以電話與 吳明哲 聯絡,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因簽收有誤,故使一次付清之款項變成分期扣款,致吳明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9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功能轉出2萬9988元與6萬9989元至上開彰銀中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
④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與 羅志傑 聯絡,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羅志傑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功能轉出2萬9987元至上開板信中和分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
㈢案經施有政、曾文垣及吳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國賓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上
開3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3月5日,在報紙看到有人在收存摺,2個帳戶為1組可換得1萬5000元,伊先將其母李素蘭之帳戶交予對方,因對方說要2本,伊便說不要用其母之帳戶,並開立板信中和分行及彰銀中和分行之帳戶後,隨即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欲換回伊母親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但事後未收到錢,其母之帳戶亦未取回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346號卷第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是被告先後於102年3月5日至6日間之某時許及同年月7日之密接時間內,基於交付2個帳戶以換取1萬5000元之單一目的,陸續交付上開3帳戶,且其後交付上開板信中和分行及彰銀中和分行帳戶之用意,係為換取先前交付其母之泰和街郵局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基於交付2個帳戶之單一行為決意,陸續交付上開3帳戶,自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㈡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