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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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5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90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此部分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1年
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蔡國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0年
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月25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其遂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月25日,甫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國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蔡國慶時,發覺其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時,蔡國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蔡國慶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國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7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90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
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有期徒刑2月25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其遂入監執行上開殘刑2月25日,甫於101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7月28日係以同一針筒注射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惟其於102年7月30日為警盤查時,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任何毒品或可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之相關器具,而被告經警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進行採尿送驗之際,其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此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徵在被告向警員坦承其曾於102年7月28日施用海洛因以前,警方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另再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依據,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前述既與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該次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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