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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