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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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KAC243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在雲158線甲同安段,由 張嘉財 駕駛,因車輛號牌已繳銷仍行駛於公路,而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已於88年12月28日辦理車牌繳銷,號牌已繳回,認應屬未重新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8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向監理機關完成車輛報廢手續,並委託異議人之大哥售予收購破銅爛鐵之人,異議人已非所有權人。故本件處罰對象應為違規使用人,而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文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所有人,是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者,即難以上開條文相繩。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12月28日辦理車牌繳銷,而繳回車牌0面及行照1枚。且於89年4月24日售予張嘉財,張嘉財並於92年6月19日因駕駛該車違規而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證人張嘉財到庭證述:車子是我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向他人以3,000元購買,買時就無懸掛車牌。92年6月19日開車回虎尾的途中,為警查獲。 張有財 是我的舊名等語明確。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契約書(購買人署名為張有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已於89年間將車賣予證人張嘉財,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已非所有權人,該車係由證人張嘉財所使用等情無訛。異議人執前詞為辯,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既已非所有權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而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