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44、687、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聲字第169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於9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然其於假釋期間,明知手槍、子彈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管,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後,非法持有之。於92年11月11日,甲○○因陪同其妻 劉秀梅 、其弟 蔡三郎 、友人 張仁貴 、表弟 黃建祥 共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出庭應訊,其為防身之用,乃攜帶上揭槍彈(含彈匣1個)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附近國泰路與新富路口交岔處之紅磚人行道上滯留,適員警 朱友卿 執行便衣肅竊等勤務巡邏經過,見甲○○行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甲○○見員警上前,一時心虛,乃隨即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然因一時緊張,重心不穩,致機車翻覆,情急之下乃棄車快步逃跑,朱友卿見狀乃合理懷疑甲○○有犯罪嫌疑,便起身追逐攔截,終於附近巷尾攔住甲○○,手扣住甲○○之脖子,且立即取出身分證件向甲○○表明其為警察,欲進行臨檢,甲○○則假裝有病,身體不適,作勢蹲下休息,然趁此時則將隨身攜帶之上揭槍彈(含彈匣1個)取出,欲藏放在身旁路邊機車帆布底下,惟因置放之時發出金屬摩擦聲響,為朱友卿所發覺,當場欲以持有槍枝犯行之現行犯加以逮捕,甲○○因要求朱友卿放其一馬,為朱友卿所拒,為避免遭朱友卿逮捕歸案,即與朱友卿發生扭打,然不久後朱友卿即將之制伏,並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並自甲○○手中取得該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則為甲○○搶得,朱友卿事後則於扭打現場撿獲前揭制式子彈1顆),此時,因甲○○與朱友卿二人已互相拖拉至巷口,附近亦有多數民眾圍觀,朱友卿乃委託民眾撥打110通報警網前來支援,同時蔡三郎(已判決無罪確定)聞訊亦欲從對面街角前來,甲○○即對其高喊:「他(指朱友卿)手槍裡面沒有子彈,不用怕他,過來救我!」等語,而同時,適不知情之張仁貴因之前受蔡三郎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該處,欲關心甲○○發生何事,甲○○即基於脫逃之犯意,趁機掙脫朱友卿之束縛,拍打車門示意張仁貴開門,並跳上車責令張仁貴駕車離去,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下車脫逃成功,嗣支援警網到場,依張仁貴之車牌號碼及甲○○遺留現場之機車資料,尋線查獲甲○○到案。
二、甲○○逃脫後,為免遭警查緝,遂於92年11月21日至24日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開漳聖王廟」前廣場,將自己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交由友人 王吉慶 (已判決有罪確定)保管,寄藏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之17號租屋處,嗣經警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揭住處搜索時,起獲扣得子彈10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無故持有槍彈及脫逃罪行,辯稱: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1顆均非其所有,當時警員朱友卿持系爭扣案之槍枝追趕被告,被告不知道朱友卿為警察,一時害怕逃跑,且當時尚未入於朱友卿之實力支配之下,非依法被逮捕之人,縱使脫逃,亦與脫逃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既未非法持有槍、彈,事後自無將子彈交予共同被告王吉慶寄藏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持有槍、彈部分:
1被告甲○○於92年11月11日因陪同家人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鳳山簡易庭出庭應訊,而攜前揭槍、彈(含彈匣1個)在法院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交岔處之紅磚人行道上滯留,因形跡可疑,遭執行便衣肅竊等勤務之警員朱友卿欲上前盤查時,棄車逃跑,經朱友卿追趕至附近巷尾攔住,表明警察身分欲進行攔檢,被告甲○○即蹲下欲將隨身攜帶之前揭槍彈(含彈匣1個)藏放在身旁機車帆布底下,然為朱友卿發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現行犯之要件,乃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制伏,扣得該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則為甲○○搶得,彈匣中之子彈1顆則掉落地上等情,均據證人朱友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
29頁),被告甲○○並不否認爭執拉扯之過程及於彼等爭執現場查獲系爭槍、彈,惟否認當場所查扣之槍、彈屬被告所有,辯稱:「均係朱友卿所有」等語,然查:朱友卿當日係執行便衣肅竊勤務,並無攜帶任何槍械,且警用槍械,因有警械管理之統一編號,亦容易查詢,豈有取警用槍、彈送歸被告之理。且朱友卿與被告並無怨隙,此為被告甲○○所自承,本件查獲過程本非朱友卿所預期,其自無栽槍誣陷被告甲○○之理,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朱友卿之證詞較為可信。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力,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張仁貴於92年12月17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吉慶(其指述被告甲○○部分,即立於證人地位)於92年12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2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第135頁、93年度偵字第344號偵查卷第4頁),依法均有具結,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未陳稱受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8、41頁以下),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3證人張仁貴於92年12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略以:「因為
蔡三郎接連接到二通電話,說被告甲○○與人吵架,要我過去看一下,我過去時,看見有10多位民眾在圍觀,我有看到被告甲○○與一位穿便服的男子在扭打....」、「甲○○上我車後,坐在我車子的後車座,我好奇往後看,看到他手持彈匣,彈匣呈暗銀色,我也看到紅色子彈數發,我問他跟何人打架,他說是警察,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亂講,我心想可能闖下大禍,就主動到九曲堂派出所到案說明.....」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4986號偵查卷第136-137頁),徵諸彈匣裝彈必配合槍枝才能發揮作用,否則僅持彈匣,無異成為累贅,被告甲○○當天既因陪同其妻劉秀梅、其弟蔡三郎、友人張仁貴、表弟黃建祥共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出庭應訊,為防身之用,而攜帶張仁貴所見之彈匣及子彈,勢必連同槍枝,一起配帶,始合乎常情。雖證人張仁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後,改稱:「被告甲○○上車後,我僅看到被告拿一條長長的東西,不確定是否係彈匣,且被告甲○○未言與何人打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然證人張仁貴於偵查中之證詞,經核與警員朱友卿描述之情況大致相符,且因被告甲○○所犯乃屬暴力犯罪,證人於其在場作證,為避免遭受報復,就被告甲○○犯罪事實難免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衡以原審法院直接審理,觀察證人張仁貴當庭作證時之神情、壓力,認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較符合真實。依此,益證警員朱友卿所證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為真。
4被告甲○○逃脫後,為免遭警查緝,乃於92年11月21日至24
日間某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開漳聖王廟」前廣場,將自己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0顆,交由共同被告王吉慶保管寄藏等情,亦據王吉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共交給我10顆子彈,且甲○○說他的槍被警察拿走了,原本他要槍擊警察,但彈匣掉下來,被警察發現,之前就見過甲○○持有槍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4號偵查卷第5頁),亦可輔證證人朱友卿所證情節屬實。被告甲○○雖辯稱共同被告王吉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乃稱系爭子彈係撿到的,且其智能偏低,於偵查中之證言並不可信云云,然查:非法持有或寄藏子彈,其刑期相同,此觀諸論罪法條自明,共同被告王吉慶苟非自被告甲○○處取得系爭子彈,自無指述甲○○之必要;甚且,王吉慶為掩護甲○○,於原審法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就法官所詢是否認罪時,尚吞吐答稱:「認罪,該10顆子彈係在我住處查獲的,至於是寄藏或撿到的容於審理庭時再說」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可知王吉慶並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至於被告王吉慶智能偏低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而原審法院於審理時,被告王吉慶對於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顯見共同被告王吉慶智能縱有不足,亦無妨礙其正確判斷事理之能力,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能據此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足徵王吉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為可信。
5本件自被告甲○○身上查獲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制式九O手槍子彈1顆(按:即警員朱友卿於扭打現場拾獲者),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自被告王吉慶住處起獲之前揭制式九O手槍子彈10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分別有該局93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2022349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702號偵查卷第33-41頁),足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1顆犯行。是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查獲之手槍送鑑定有無被告之指紋,經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940151885號函復稱「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比對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故無從鑑定,然被告擁有該槍枝,未必於該槍枝上留下明顯之指紋,況於事發近2年之後,始要求送請鑑驗外表之指紋,自難期其完善,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未曾持有該槍枝。扣案之子10顆彈頭前端或有凹洞、或無凸洞,顏色或為古銅色、或為銀白色,另扣案子彈1顆(即朱友卿事後於扭打現場撿獲前揭制式子彈1顆),子彈彈頭有洞,彈殼古銅色。即彈殼顏色不一有古銅色與銀白色二種顏色,彈頭形狀不同或有凹洞或無凹洞,有該子彈及照片可證,均不影響殺傷力,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㈡有關脫逃罪部分:
1誠如前述,被告甲○○於92年11月11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鳳山簡易庭附近因形跡可疑,遇警員朱友卿欲上前盤查時,棄車逃跑,經朱友卿追趕攔阻,表明警察身分欲進行盤檢,甲○○裝病趁機蹲下,欲將非法持有之前揭槍彈(含彈匣1個)藏放在身旁機車帆布底下,然為朱友卿發覺,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制伏後,甲○○乃趁機跳上不知情之張仁貴駕駛之汽車脫逃離去等情,已據證人朱友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29頁);有關當時脫逃情狀,證人張仁貴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甲○○與朱友卿扭打到馬路上,後來朱友卿左手拿著一把槍,右手勒住被告脖子,制伏住被告後,被告甲○○則奮力要把朱友卿的手扳開,被告看到我的車後,則拍打我車門要求上車,我就開車載被告甲○○離開」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掙脫朱友卿之逮捕後,仍跳上張仁貴車上脫逃(見原審卷㈠第8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依法逮捕之
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逮捕,暫時拘束其行動自由,將解送一定之處所,尚未經拘禁於法定處所之人,其中乃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因現行犯而受逮捕之被告。另司法警察於92年12月1日警察職權行使法實施前,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所實施之臨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於90年12月14日以釋字第535號解釋揭示:「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等意旨,嗣立法公佈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文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如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亦可作為臨檢合法性之判斷依據。
3警員朱友卿於案發當時,乃於鳳山市○○路與新富路路段執
行便衣肅竊勤務,因當地常發生機車失竊案件,警員於此一處所見被告甲○○於路邊滯留,形跡可疑,即欲上前盤查,就此階段而言,尚難謂有何相當理由,足資懷疑被告甲○○有犯罪之虞,然因朱友卿警員尚未實施臨檢勤務之際,被告甲○○即因持有槍彈,心虛棄車逃跑,就當時警察為緝捕犯罪之急迫情狀,及執勤實務之合理判斷,被告甲○○此一逃跑行為,客觀上誠足令治安人員合理懷疑或有相當理由,認猝遇臨檢即倉遑逃逸之被告甲○○有犯罪之可能,則朱友卿繼而上前追捕欲實施臨檢,於程序上應認並未逾必要程度。嗣被告甲○○因抗拒臨檢,朱友卿於採取必要措施之過程中,乃發現被告甲○○實係非法持有槍、彈之現行犯,則朱友卿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當場逮捕,程序上亦於法有據,均屬合法,是被告甲○○乃經警察依法逮捕之人,足堪認定。
4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不知道朱友卿係警察,故無脫逃
之犯意」等語,然警員朱友卿於巷底追及被告甲○○後,乃將隨身攜帶之警察證件取出提示予被告甲○○,表明其警察之身分,被告甲○○發現無法抗拒臨檢,乃蹲下佯裝病窘,欲藏匿隨身攜帶之手槍,旋即躍上張仁貴車上逃逸,張仁貴乃得以聽聞被告甲○○自述剛剛係與警察扭打等情,均據證人朱友卿、張仁貴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依常情,朱友卿為對被告甲○○進行臨檢,而追趕被告甲○○長達30餘公尺,其對於被告甲○○之當場質疑詢問,必會表明身分,喝令制止被告甲○○不得逃逸,且被告甲○○如主觀上未查知朱友卿係司法警察,為避免臨檢,其何須當場逃跑,故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甲○○早於逃避警察朱友卿臨檢,遭朱友卿制伏時,即知悉朱友卿係警察。縱被告甲○○否認朱友卿早於前揭時點即表明警察身分,然至少朱友卿將被告甲○○以非法持有槍彈之現行犯逮捕制伏時,朱友卿曾將警察證件提示予被告知悉,且對準備來援救之弟弟蔡三郎呼喝「我是警察!」,被告甲○○仍掙脫朱友卿之逮捕,跳上張仁貴車子脫逃等情,均為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承(見92年度他字第4986號第14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0頁),即被告甲○○於掙脫逮捕時,主觀上即知朱友卿係司法警察,且依法執行職務,其仍脫逃,顯有脫逃之犯意甚明。
5被告甲○○又辯稱:「我當時尚未經朱友卿逮捕,尚未置於
朱友卿之實力支配下」云云,然查:是否已遭依法「逮捕」,判斷標準在於其身體是否業在公權力拘束或監督之下,而此公權力拘束或監督不以物理之強制力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如客觀上可認為處於公權力拘束或監督之下,即屬依法逮捕之人。本件警員朱友卿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乃依現行犯規定將被告逮捕,其左手已經扣住被告脖子,右手奪得被告攜帶之手槍等情狀,均迭據證人朱友卿、張仁貴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2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朱友卿雖未對被告甲○○使用警用器械鐐具,拘束被告自由,然因朱友卿已具體表明警察身分,且將被告制伏限制其行動自由,顯然已經完成逮捕之程序,被告甲○○抗辯尚未經逮捕,未入於公權力支配之下,自無可採。
6綜上,被告甲○○脫逃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手槍等各式槍枝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各為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8、16、20條,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被告本件犯行所涉條文則未經修改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制式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警察依現行犯依法逮捕後,尚脫逃逃避司法制裁,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尚不知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脫逃有期徒刑3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復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彈匣1個,本係槍枝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搶得而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王吉慶及蔡三郎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逃脫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