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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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2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歐松憲 間尚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歐松憲之其他債權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裁定選任 王寳貴 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王寳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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