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107號
原告八德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葉俊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鴻銘 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未蓋有原告之大小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