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慶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劉秀蘭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又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