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惠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72號、102年度偵字第9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惠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游惠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某時許,先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利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透過電話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樂利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委由「黑貓宅急便」寄送,交付與自稱「 蔡睦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1年7月14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 許中 一詐稱其在101年6月間於PChome網站網路購買牛仔褲1件,因設定有誤而導致有重複扣款情形,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 許中一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位於其高雄市楠梓區住處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1時21分許),先匯出29,983元(聲請書誤載為29,999元)款項至游惠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翌日(15日)凌晨1時21分、23分許再依序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3元、29,983元2筆款項,合計59,966元至游惠絜上開樂利郵局帳戶內(總計許中一遭到詐騙共轉出89,949元)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許中一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二)101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張聖杰 詐稱其先前於LATIV網站網路購物,因設定有誤而導致付費方式由信用卡轉帳方式改為分期付款方式,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張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楊梅市○○街○號楊梅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匯出17,493元至游惠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張聖杰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三)101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向 陳祐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陳祐衡 )詐稱其在LATIV網站網路購買衣服,因設定有誤而導致為分期付款情形,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祐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11時00分許,匯出30,000元至游惠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陳祐銜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四)101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曾玉蕙 佯稱其在
JJS網站網路購物,因公司作業有誤,導致5次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更正,致曾玉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5日凌晨26分許匯出29,999元至游惠絜上開樂利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將曾玉蕙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嗣許中一、張聖杰、陳祐銜及曾玉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許中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聖杰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祐銜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玉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游惠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中一、張聖杰、陳祐銜於警詢中之證述(
10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4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9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10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6頁)。
(五)樂利郵局之被告游惠絜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表(10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49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
(六)華南銀行之被告游惠絜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10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28頁)。
(七)張聖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2年度偵字第
914號卷第10頁)。
(八)陳祐銜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102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14頁)
(九)被告游惠絜固坦承有將其前開樂利郵局、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接獲電話,對方聲稱伊之前在網路上以信用卡消費購物,因其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多刷了三千多元,故會送伊一些折扣,但要求伊配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伊因相信對方,認為對方會將多扣的錢還給伊,就帶著樂利郵局、華南銀行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自稱台新銀行之小姐來電指示操作,因為樂利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所以伊也一同告訴對方並依指示將樂利郵局、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委由黑貓宅急便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伊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惟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平面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身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必知此等常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如有信用卡(或金融卡有信用卡功能)遭盜刷消費情形,持卡人理應於知悉後盡速向發卡金融機構通報,由發卡金融機構確認暨協助辦理後續事宜,俾確保持卡人權益,甚至向司法機關報案,以利犯罪偵查。本件被告為二專畢業之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若真如其上開供述所稱因接獲電話聲稱其信用卡因作業疏失,而有多筆消費情形,自應先向發卡金融機構通報,由金融機構協助確認及辦理後續事宜為是,詎被告仍將個人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輕率告知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郵寄提款卡與素未謀面、自稱「蔡睦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當知將金融卡交付並告以密碼,對方於取得後即可充分、自由使用該帳戶,甚至可以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實有預見向其取得本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人,極可能會以本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游惠絜將其申請開立之樂利郵局、華南銀行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許中一、張聖杰、陳祐銜及曾玉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游惠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游惠絜交付其所有樂利郵局、華南銀行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許中一、張聖杰、陳祐銜及曾玉蕙,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被害人曾玉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將上開樂利郵局、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