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證據欄⒉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尿液對照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自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日晚間6時許止)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
5年後再犯」之情形,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雖供承有於102年1月23日晚間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毒品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供述之施用行為,既已超出前開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即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被告許德賢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賢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2月6日、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及98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末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
1年12月21日夜間7時54分及102年1月30日凌晨3時13分均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一)101年12月21日夜間7時
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為警查訪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二)
102年1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德賢於警詢中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述│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先後於101年12月21│││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日晚上7時54分及102年1│││8日、102年2月20日濫│月30日凌晨3時13分均為│││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對照表1紙│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3.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偵│命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