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柏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柏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蔡柏群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嗣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參酌偵卷第13頁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欄內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等情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柏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嗣為警攔檢過程中,不勝酒力而接連擦撞停放路邊車輛,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足認其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併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危害;惟念其係第一次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2年2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免故態復萌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4號被告蔡柏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群於民國102年2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阿和海產店,飲用啤酒6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接連擦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128-KJ、882-CXF號等機車(經警調查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蔡柏群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酒駕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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