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慧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慧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詹慧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0日,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4月17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發監執行,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詹慧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富國旅社進行臨檢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9620號再議駁回確定,而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另故意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25日晚上5時58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
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提起本件公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慧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詹慧雯於本院102年
3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式2聯(編號:Z00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83號卷第6至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及其上揭緩起訴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於10
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提起本件公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及同上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101年度撤緩字第268號及101年度緩字第830號、緩護命字第265號案件卷宗各1宗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詹慧雯101年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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