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GROCHANA(泰國籍人)選任辯護人高秀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CHANGROCHANA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NGROCHANA明知將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出賣或出借他人使用,將使該行動電話成為犯罪集團犯案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自己於民國99年4月12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99年11月間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胡鈴惠 聯絡,使胡鈴惠將其於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胡鈴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透過系爭門號與 范素英 通話,佯稱伊證件遭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且牽連至販毒案件,需凍結其銀行帳戶內之財產,應轉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使范素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范素英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胡鈴惠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范素英之指訴及范素英之郵政國內匯款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文書均為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4月間在桃園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插有系爭門號的手機約於100年1月間遺失,遺失後,伊曾告訴朋友及老公 張邦傑 ,但朋友說掉手機不會怎麼樣,張邦傑也說手機掉了再買新的就好,沒有人告訴伊,手機掉了要報警,而伊是泰國人,也不懂手機掉了,該如何處理,伊以為手機遺失要回到桃園申辦預付卡地點報遺失,覺得很麻煩,所以也沒有去報遺失等語,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被告於99年4月12日所申辦,而被害人范素英於
100年3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胡鈴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系爭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范素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鳳山一甲郵局交易明細表、系爭預付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12頁、第13頁);又系爭帳戶乃由另案被告胡鈴惠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亦據另案被告胡鈴惠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存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洵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胡鈴惠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曾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即交付系爭帳戶的對象)聯絡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然胡鈴惠乃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非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帳戶)之被害人,且胡鈴惠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胡鈴惠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62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是另案被告胡鈴惠雖供稱:曾撥打系爭門號以為聯繫,惟因胡鈴惠既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則被告當無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透過系爭門號與范素英通話,並詐騙范素英匯款40萬元至另案被告胡鈴惠所有系爭帳戶內,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范素英以系爭門號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證據;且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屬預付卡,需儲值後始能撥打使用,此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門號儲值紀錄表有多次儲值紀錄即可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5號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而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況被告為一外籍人士(泰國人),實難責令其知悉於預付卡遺失後,必須報警或掛失;且證人張邦傑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於100年間曾告訴伊手機遺失的事,但伊當時並沒有告訴她該如何處理,而被告只有說過
1次手機遺失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告供稱:伊遺失插有系爭門號之手機,且曾告訴配偶遺失乙事等語,應非子虛。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惟除未提出可認被告確有將該系爭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外,且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有提供助力,實難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將其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害人范素英遭詐騙40萬元,並匯入另案被告胡鈴惠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將該系爭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以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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