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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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潘立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潘立申於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及稚子,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遭 劉哲維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潘立申因認劉哲維超車不當,導致其行車不穩,因而心生不滿,遂駕駛機車尾隨在劉哲維之汽車後方,行駛至東信路
190號前時,先駛近劉哲維汽車左側之之駕駛座旁,在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對劉哲維以台語罵稱:「幹你娘,給我停下來」後,即將機車橫停阻擋於劉哲維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行駛之車道正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劉哲維之車輛行進,使劉哲維不得不將自用小客車停下,而妨害劉哲維駕車行進之權利。
三、案經劉哲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強制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立申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作成、取得之外部情形,並無違反「任意性」、「信用性」等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是各項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偵卷附各項非供述證據(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被告對此部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維於警詢、偵訊時結證證述可佐,及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罪所指之「強暴」。是本件被告將機車橫阻於告訴人所駕汽車正前方道路上之舉,係違反告訴人劉哲維之意思,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之路,足以影響告訴人前進通行之自由,自構成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衡情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㈡核被告潘立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近距離超車,即以強暴方式阻止
告訴人行進,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衡其因當時駕車搭載妻小,於告訴人超車時,因導致其行車不穩致一時怒氣難忍,致鑄本件犯行;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哲維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詳本院102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餐飲業)、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潘立申於101年5月25日18時33分許,騎乘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遭告訴人劉哲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被告心生不滿,遂尾隨告訴人至東信路190號前,騎近告訴人駕駛座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給我停下來(台語)」等語,繼而於上開強制行為使告訴人停車後,再下車走至告訴人之駕駛座旁,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給我停下來(台語)」;嗣於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取下頭戴之安全帽揮打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前額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嗣因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前指揮交通之警員察覺,走近瞭解,告訴人因欲就醫而駕車欲離開現場,被告遂騎上機車,並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再對告訴人罵稱:「臭卒仔、幹、你要走了喔(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哲維告訴被告潘立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調筆錄可參,被告並已先後將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支付予告訴人收受,而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詳參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95號、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案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1號卷—102年3月5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乃於102年3月22日當庭表示並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詳本院該次審理筆錄第5頁及卷附告訴人102年3月22日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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