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間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3月22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嗣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86號、88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再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89
年11月13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0年
4月1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經本院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二案嗣經定刑發監,並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其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案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
0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本院9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97年1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㈤繼而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
易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其後,又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㈦嗣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處分書,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遭檢察官依法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下午3、4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10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5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被告如本判決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3頁背面),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登簿資料(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
4頁)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
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號、101年度臺非字第13
8、25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
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㈣㈤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