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勝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數值非低,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未肇事傷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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