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章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貳支、斜口鉗、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2年3月1日1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02年3月1日1時(近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7行「手電筒1支」均更正為「手電筒2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宿舍」補充為「生水宿舍」。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趁四下無人及該址大門未上鎖之機會
,徒手推開大門進入」,更正及補充為「趁無人注意之際,翻爬踰越該宿舍白鐵門而進入台電公司堆置製冰器具及其他器材之屋旁小巷道後,再從巷道內推開堆置以阻擋該屋門面之雜物後,打開未上鎖之門,而進入該屋內」。
㈤犯罪證據補充:員警製作之竊盜案勤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
)、扣案手電筒、活動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2支、斜口鉗、梅花扳手各1支。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楊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搜取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未遂)。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
報酬,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尚未竊得財物,被害人損失不鉅等情,暨其辯稱因其為低收入戶,其失業又需扶養二名就讀國中之子女,因而鋌而走險等情,暨其無業、智識(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逞。
㈣扣案手電筒2支、活動扳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
1支、梅花扳手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388號),為被告楊文章所有,並為預備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2年3月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6頁、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楊文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章有竊盜之前科,民國96年間復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同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另因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日1時許,攜帶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梅花扳手1支,至新北市○○區○○○村00號之臺灣電力公司閒置宿舍(該處現已無人居住,供作堆置器材之用,非屬住宅),趁四下無人及該址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推開大門進入該處搜索財物,並於鎖定存放於該宿舍內之白鐵製冰棒容器而欲著手竊取之際,適為擔任該閒置宿舍守衛之保全人員 李耀毅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楊文章所有之手電筒1支、活動扳手2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斜口鉗1支及梅花扳手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章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前揭宿舍管理人 林進成 、證人李耀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