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根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母親何 林月女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心臟病發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救治,詎被告見其母 何林月女 病重危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何林月女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至0月0日生病住院意識昏迷送至加護病房期間,連續竊取何林月女放置於家中之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簿及印鑑章,並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及台中商業銀行,以偽造何林月女之名義,向上開銀行及農會辦理解約並分別詐領存款金額如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二十八萬三千元、台中商業銀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共計三百零四萬伍千四百元,使銀行及農會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受有委託領款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提款。嗣何林月女於八十九二月十日晚間因病情惡化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並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二分許病逝家中,迨被告之姊即告訴人乙○○與被告辦畢何林月女之喪葬事宜後,於準備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十日提領上開金額,未通知其姐即告訴人乙○○,且又正值被告之母親何林月女住院危急在加護病房治療之際,及認定被告領出上開金額其中之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元非被告所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開時日分別向上揭銀行及農會領出右開金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認所指之上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印章及存摺其母親本來即交予伊,亦授權提領其母親名義下之存款,況且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是伊以其且母親之名義存在台灣銀行,伊提出來是轉存定存,另大里農會及中小金業銀行伊均是提出來用為喪葬費之用,剩下的伊已與告訴人對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被告之生父、何林月女之弟)於審理時稱:「林月女未死亡前銀行的錢,係甲○○在處理。林月女沒有生兒子所以甲○○給他做兒子。甲○○
七、八個月就給他當兒子。」等語;證人己○○○(被告之生母)於審理時稱:「林月女再銀行的錢,如果要換單都叫戊○○去換。我(指己○○○)說你怎麼不叫乙○○去換。他(指何林月女)說這錢是甲○○的,怎麼叫他去換。」,於本院問及:「林月女是否有交代他病情危急他的錢如何處理?」之問題時,證人己○○○稱:「他去入院進去之後的第二天早上,我去醫院看他,他說他有交代甲○○去辦,他吩咐我大兒子戊○○告訴甲○○,跟甲○○說去把存款領出來。他說他沒有望了。」等語;證人戊○○(被告之兄)於審理時稱:「林月女生前銀行的錢,在我弟弟甲○○讀博士的時候都是我在處理。我弟弟畢業之後就不是我處理。都是我弟弟甲○○在處理。」,於本院問及:「林月女是否有交代他病情危急他的錢如何處理?」之問題時,證人戊○○稱:「他送去中山醫院第二天,我弟弟說很累沒有洗澡請我先替他(指被告)照顧一下。我載我媽媽己○○○去看他(指何林月女),我媽媽在削蘋果林月女有交代,他說他的存款簿及印章都交給甲○○。叫我去跟甲○○說,甲○○的錢存在林月女戶頭的記得要領出來。萬一有不幸的話,在把農會、台中商銀的錢拿出來辦後事。」等語;證人丁○○(何林月女之妹)於審理時稱:「林月女生前他銀行的錢均是甲○○處理。甲○○如果不在家他在讀書都是戊○○處理。」等語;證人庚○(何林月女之妹)於審理時稱:「林月女生前銀行的錢,我(指庚○)聽我姐姐林月女說甲○○在處理。乙○○是我姪女,乙○○跟我學過裁縫。」,於本院問及:「林月女是否有交代他病情危急他的錢如何處理?」之問題時,證人庚○稱:「他(指何林月女)說他錢很多給 碧霜碧蘭 )他說錢不要給他了。」等語;證人辛○○(被告之妻)於審理時稱:「林月女生前他銀行的錢是我先生在處理。」,於本院問及:「林月女是否有交代他病情危急他的錢如何處理?」之問題時,證人辛○○稱:「他說全權授權我先生處理。他在除夕那天有特別強調,之前也有講過。」、「林月女生前都跟我先生及我住。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就跟我先生及林月女住。」、「林月女把印章及存摺交給甲○○時,我在場。係在家裡,家裡的客廳跟樓梯間,因為林月女他去二樓拿,到一樓交給甲○○,當時沒有別人在場。因為我們家就只有我們三個。」等語。另何林月女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乙情,亦據證人丙○○、己○○○、丁○○、庚○、戊○○陳述明白。是以衡諸常情,何林月女將其印章及存摺交予其唯一與其同住之子保管,並授權處理乙情,要屬可信。則被告持何林月女之印鑑章及存摺至上揭銀行、農會領款,既認係經過何林月女之同意,則 何來 偽造文書及竊盜可言。公訴人據以被告領款未通知其姐即告訴人,何林月女當時係於係加護病房等事實,尚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既經 林何月女 同意提款。則姑不論前開台灣銀行二百五十萬元之存款,係被告或告訴人其二人各自認為係屬被告個人所有,抑或屬其母何林月女所遺留之遺產,亦與公訴人指稱被告係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無涉。是以公訴人認前開二百五十萬元係屬林何月女所有縱然屬實,亦難遽為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被告於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之存款明細,並命被告舉證說明二百萬元之資金來資為何,資以認定該二百萬元所有權之歸屬乙節。本院已說明前開二百萬元所有權之歸屬,與本件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無涉,而僅係其二人就遺產分割之民事糾紛而已,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稱詐欺者,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即傳達不實之訊息)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並因此造成整體財產上之損害之謂。而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銀行等金融機關,於民事契約關係上,除非有重大過失或明知之情形,否則銀行等金融機關不負責任,因此只要並非偽造之印章,銀行等金融機關根本不在乎領款人是否為權利人抑或是否有逾越權限的情形(況業者亦不願以會正義的保護者自居),從而不論係使用偷來或侵占的印章、存摺而領款之情形,銀行等金融機關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銀行等金融機關於履行一定之手續後,即無所謂之重大過失,是以在履行一定之手續義務後,還是不會在乎領款人是否為真正之權利人。是以銀行等金融機關即無陷於錯誤,進而造成財產之損害可言。從而即無對銀行等金融機關構成詐欺罪之餘地。本件公訴人既稱被告係持何林月女真正之印鑑、存摺領款。則依前開說明,縱然被告未經何林月女同意,而係竊取上開何林月女之印鑑、存摺領款乙情屬實,亦不構成詐欺罪。況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未經何林月女同意竊取印鑑章及存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亦應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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