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姐弟,其父陳丙丁亡故後,留下坐落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1棟,為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等8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甲○○竟基於損壞上開平房牆壁犯意,意,未經告訴人乙○○等人同意,僱用不知情之 何文森 ,於民國94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以電鑽將前開平房牆壁鑿洞設門,以作為出入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毀損罪,主觀上須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客觀上須行為人所毀損之物,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成立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損壞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在上開平房牆壁鑿洞等情,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又經證人何文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復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僱請證人何文森在其居住之上開平房之牆壁鑿洞,惟堅詞否認有毀損該平房牆壁之故意,辯稱:因為告訴人乙○○將上開平房伊平日出入之通道,以鐵絲網及鐵皮圍起來,迫於無奈,伊才僱請何文森將該平房牆壁鑿洞,另再裝設鐵門、紗網作為出入門戶使用,並無故意毀損牆壁等語。經查,被告雖有僱請證人何文森將上開平房之牆壁鑿洞,惟其用意在於開闢方便其出入之門戶,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簡易程序卷第10頁),遭被告僱工鑿洞之牆壁,確有裝設鐵門、紗網,而該鐵門之功能,與原牆壁維護居家安全之效用核無不同,況被告平日係居住於該平房內,,衡情亦無可能故意毀損該平房之牆壁,致使自己居住安全產生危險,堪認被告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甚明。況且,觀之遭被告鑿洞之牆壁,屬房屋整體之一部分,兼具遮風避雨及防範宵小進入之效能,被告既在鑿洞處裝設鐵門、紗網以為出入,則房屋遮避及防閂效果猶未喪失,即難認其鑿壁行為已使該屋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至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共有牆壁鑿洞另裝設門戶,乃屬民事上共有物管理及應否回復原狀之問題,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與刑事上故意毀損間,究屬二事。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毀損罪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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