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1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查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右後方」追(擦)撞,此觀上訴人機車倒躺之位置在被上訴人機車倒躺位置同行向之內側下方即明。又上訴人行○○○鎮○○路與富林路交岔口前三十餘公尺處已先打左轉方向燈並減速,同時回頭目視其左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於確定左後方車道上無來車後,正欲左轉富林路時,為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擦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稱之「前車」、「後車」關係,在後之被上訴人機車應與在前之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在後之被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迺被上訴人未注意其車前之上訴人已顯示左轉燈光並減速,致煞車不及而追、擦撞正在減速欲左轉之上訴人機車右後方,或因未與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速度過快,致仍煞車不及而追、擦撞正在減速欲左轉之上訴人機車右後方,顯為肇事之原因。是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被上訴人機車之「行向」在上訴人機車左後側,顯與兩車擦撞後之倒躺位置不符,原審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上開事故現場圖關於被上訴人機車行向之謬誤繪圖,所為論斷,顯難成立。又查處理車禍警員 劉德政 於事故現場圖所繪「A車(即上訴人機車)行車方向」何來?警員劉德政於刑案勘驗時固陳稱「是依據上訴人所講他行進方向而劃的」云云,固係依上訴人同日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中所述推論而繪製,惟B車(即被上訴人機車)之行車方向, 劉員 稱係依上訴人所述云,然觀之上開談話記錄表之記載,上訴人僅言「與同向直行之PY8-01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未言如劉員所繪B車(即被上訴人機車)在上訴人機車左後方,是警員劉德政證詞不實在。又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上訴人簽認,難認係本於上訴人陳述而繪,不得充為證據等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案發當時劉德政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訊問上訴人:「第一次撞擊位置,你車損情形?」當時上訴人曾答以「撞到那裡我已不記得了」。嗣經將近半年後,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警訊時忽然又稱:「...是對方騎重機車由我後方擦撞我車右後車牌處..」。其後於一審民事庭復表示「係撞到機車右後方置物架」云云。由其先後矛盾不一之陳述,已足見其情虛,而未能輕信。又查,本件現場圖已清楚繪出上訴人機車係左轉車,而被上訴人機車係直行車,上開現場圖之製作警員劉德政於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時已明確表示「現場圖係依上訴人陳述內容製作完成」。況就上訴人不爭執之現場圖曾留有其機車行進過程長達四點五公尺之刮地痕而言,渠當時機車已處於「左轉後行進中」,應毋殆言。又查本件車禍係「乙○○行經肇事路口由外側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讓同向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在左轉途中與左側直行之甲○○車發生碰撞肇事。」,上開事實已先後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九五00三一號)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府覆議字第九五一0三六四號)在卷明確。又本件証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於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曾明確地表示「‧‧‧肇事後LGK-032號重機車前輪右傾,PY8-015號重機車右前車頭有撞擊痕跡‧‧‧」,上開車損情形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而劉德政警員於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時更清楚陳明「兩部機車均係向右倒下停在現場」,故上訴人所稱「案發當時係上訴人所駕機車係右後方車牌處撞擊而非如現場圖所繪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洵非屬實。按「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轉彎地點及其機車躺置現場之位置均未達交岔路口以觀,本件上訴人確實有違上開規定甚明,而渠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
一、上訴人乙○○94年6月30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自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林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富林路時,適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自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撞擊。
二、上訴人乙○○係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
四、關於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兩造願以每月薪資15,840元為計算基礎。
五、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喪失勞動能力達100%(見本審卷第三八頁有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5年9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3904號函文)。
肆、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乙○○94年6月30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自東向西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富林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富林路時,適被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自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撞擊,並使被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且造成甲○○喪失勞動能力達100%等情,如前所述。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原因肇因於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側直行之甲○○機車先行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原因,肇因於乙○○騎乘重機車.行經上開號誌岔路口時,遭甲○○所騎乘車機車,自「右後方」追(擦)撞,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並無過件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南投縣○○鎮○○路為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4車道,
車道寬度約3.2公尺,路肩寬度約2.4公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機車及上訴人機車均倒放在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之西南側,即位在中正路往埔里方向車道上(即兩車均倒地在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機車位在上訴人機車之東側,與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約9.2公尺。且被上訴人機車在地面留有長約4.5公尺刮地痕,刮地痕位在被上訴人機車之東北側,為東北向西南走向,刮地痕起點係位在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之西南側,距離中正路往埔里方向內、外車道之分道線延伸線2.2公尺,刮地痕終點即被上訴人機車倒放處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以95年1月24日投草警刑字第9500004473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兩車之撞擊地點應位在被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該地點乃位在交岔路口上,距離中正路往埔里方向內、外車道之分道線延伸線2.2公尺。次查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即94年6月30日警訊中自承:「(警員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乘LGK-032號重機車上述肇事時地綠燈時外側車道(路肩)轉入富林路之際,與同向直行之PY8-015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警員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你車車損情形?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何人移動?)撞到那裡我已不記得,右側把手倒地後有損壞,現場沒有移動」等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5號偵查卷所附警訊筆錄可按。申言之.上訴人自承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路肩左轉入」富林路時,與「同向直行」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又伊機車右側倒地,但記不得伊機車何處遭撞。又證人即警員劉德政於刑案中結證證稱:「當時被告(即乙○○,下同)是說他是從路肩左轉富林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向的起點是依據被告說他從路肩左轉所標示。至於談話紀錄表為何會記載為「外側車道」可能是當時誤認為最外側車道,其實是路肩...(法官問:現場兩輛機車是否都是朝右邊倒?)是。...(法官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箭頭所示A車行進方向,你是以何為依據而記載的?)..箭頭A車行進方向我是依據被告所講他行進方向而劃的...(法官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箭頭B車行向是以何依據來劃的?)是依據被告所講,他說B車是從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且是從車道內靠近白色邊線的地方如圖所劃的位置。..」等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案卷所附證人筆錄可稽。且經比對上訴人乙○○上開自白,核與警員劉德政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互相脗合,自足採信。綜上,足認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中正路與富林路交岔路口,自中正路之路肩左轉時,未讓同向左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364號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見解(見原法院卷第97至98頁)。
㈡至上訴人事後辯稱,伊機車係遭同向被上訴人機車自後追(
擦)撞,撞擊點在伊機車之右後車牌處及右後方置物架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採。抑有進者,上訴人機車車禍後,係右側車身倒地,如前所述,依慣性定率,其機車應係左側遭被上訴人機車擊撞。再查,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及機車倒地位置,已位於對向車道中,足見上訴人機車正在左轉彎當中,是其辯稱,伊機車係遭同向被上訴人機車自後追(擦)撞,撞擊點在伊機車之右後車牌處及右後方置物架云云,顯不足取。又查,據案發當日現場照片所示,並無法明確分辨兩造機車撞擊部位,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卷所附警訊卷)。是以事隔一年餘後,刑庭勘驗筆錄所附機車照片(見刑案卷),是否為兩造機車撞擊部位,令人疑竇?再者,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四米五,兩機車間充斥散落物,足見撞擊力道不小,而卷附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牌處及右後方置物架受損輕微,是否因機車倒地受損,亦未可知?㈢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左側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8歲又
11個月,而被上訴人自年滿20歲起至其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可工作40年,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永久性機能障,終身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百,則被上訴人得請求40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4,240,639元(計算式為:15,840×12=190,080,190,080×22.0000000=4,240,63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狀況,及被上訴
人係南開技術學院夜間部2年級學生,白天在廣告社工讀,每月薪水12,000元,無其他財產,及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建築鐵工,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情,及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財產及所得:上訴人擁有10筆土地等情,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認原審核酌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乃助成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本院認應酌減上訴人30%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968,447元(計算式:4,240,639×70%=2,968,4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計算式:100,000×70%=7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00,00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支票賠款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
一七、一六五頁),此筆款項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968,447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經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餘1,968,447元(計算式:2,968,447+700,000-1,700,000=1,968,447)。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96
8,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上訴人給付1,968,4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查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判決,本院判決中自勿庸再行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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