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關於「 王漢秋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6年1月底某日,明知王漢秋(嗣改名為 王濬承 ,下仍稱王漢秋)交付其所有之支票,委託乙○○代向他人借款之用,並未授權乙○○代為簽發本票,竟為借款供擔保之便,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先簽發自己為名義之發票人後,因發票人欄已無空位,遂在本票中間空白處,亦以發票之意思,接續地偽簽「王漢秋」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漢秋亦為共同發票人之2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再於86年1月31日,將之持至臺中縣龍井鄉某處丙○○之車上,行使交付予丙○○,作為其向丙○○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該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丙○○因此借款6萬元予乙○○。嗣經丙○○於91年8月間,持上開2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經該院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漢秋在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乃以其並未簽發上開2紙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並以丙○○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4241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擊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本件證人王漢秋、丙○○2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證,原審法院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持王漢秋所交付之支票向丙○○調現,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間空白處簽「王漢秋」之名字,再將支票、本票持以交付丙○○借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在本票上寫「王漢秋」的名字,只是要保證王漢秋的支票會兌現而已,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意思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⑴王漢秋之名簽於本票上「此致」之後,應係付款人之意,而非共同發票的意思,主要是交與或通知執票人之意,故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⑵丙○○曾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與王漢秋在電話中說「支票及本票都有交給賴先生」,足見本票係經王漢秋授權簽發。⑶王漢秋改證稱不記得被告是否告知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王漢秋之配偶 曾珮瑜 亦於信函中記載本案可能是王漢秋忘記了,故實難以王漢秋不確定之說詞來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
各一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供認,核與證人王漢秋、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4413號偵查卷第6頁),堪認上揭本票2紙上「王漢秋」之署押確由被告本人所親簽無訛,又觀之該2紙本票上,除票面上所載金額部分及被告之署押上各有1枚指印外,並無王漢秋之指印,亦有該本票影本2紙可參,足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僅簽署「王漢秋」署押,並無蓋用「王漢秋」署印一事至明。
⑵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稱其會簽上王漢秋的名字,乃
係丙○○要其用鉛筆寫,但是在車上找不到鉛筆,其才用原子筆輕輕的寫,是應丙○○要求而填上,擔任支票的保證人,不是要冒王漢秋名義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據證人王漢秋於警詢時以該2張本票非其所簽具,而認遭人偽造,委託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有王漢秋對丙○○提出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同上發查卷第2頁);嗣證人王漢秋於偵查中指訴:「(對乙○○於警訊中所言【指被告於警詢表示在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名一事,王漢秋知情】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否則我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4241號偵查卷第3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伊本名叫王漢秋,伊認識被告,沒有同意被告以伊的名字簽發本票,伊從來沒有同意他以伊名字簽本票,……伊不知道以支票借錢外還要拿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8、2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你有無看過本件系爭本票?)之前都沒有看過,是到法院後才看到的。(你是否知道本票上「王漢秋」的名字是何人所簽?)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有在本票代你簽你的名字或提過系爭2張本票之事?)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被告可能有講過,也有可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則由證人王漢秋歷次證言可知,該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述確實不知被告有代其在系爭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事明確,苟其知悉被告曾告知有代其在本票上簽名一事,何致會冒誣告罪之處罰,對丙○○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故其事後於本院上訴審改稱不記得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其經王漢秋授權簽發本票云云,委不足採。
⑶又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述:「(為何該2張本票有王漢
秋之簽名?)因為乙○○向我借錢時表示,這筆錢是他和王漢秋共同要用的,所以我要求王漢秋也要在本票上簽名,第
2天乙○○將本票交給我時,上面就有乙○○及王漢秋之簽名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陳稱:「(本票來源?)86年1月底,乙○○先生交給我,他說他與告訴人(指王漢秋)要向我借錢,我問他告訴人是否知情,他說知道,我便要他回去請他及告訴人一起簽發本票以供擔保,2日後,乙○○便將這2張本票交給我,交給我時票上已有他及告訴人之簽名,也有捺指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再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述:「(為何要被告簽發系爭的2張本票?)被告借錢的時候,告訴我所借的款項是他和王漢秋2人各用一半,而且當時王漢秋本人沒有來,我才會要求被告回去和王漢秋商量好,並於本票上簽上王漢秋的名字再來借錢,我當時就先讓他將支票拿回去,過了
2、3天後,被告再持已完成發票行為的支票3張、本票2張來找我,而且本票上王漢秋的名字都已簽好,我就將支票、本票收好,再將錢交給被告」、「(本票上王漢秋的名字你確定被告沒有在你面前當場簽的?)被告拿過來本票的時候,都已經完成發票行為,而且這2張本票被告從何而來,我不清楚」、「(你對被告於答辯狀供述:因為在你車上沒有鉛筆,所以才以原子筆簽上王漢秋的名字等語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被告拿來的時候,都已簽發完成了」、「(簽發本票的用意,是要被告幫王漢秋保證或是以被告、王漢秋為共同發票人?)因為被告有說錢是他和王漢秋一人一半,所以我才會要被告和王漢秋共同簽發本票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7至63頁),則由上揭證人丙○○之證言可知,被告之所以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用意,顯然非如其所辯僅係由其擔任支票保證人而已,苟如其所辯,則何需另在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姓名,顯見此部分應如證人丙○○所證簽署該2紙本票之用意,乃係由被告及「王漢秋」均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示負責借款之擔保無誤。
⑷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該2紙本票上「王漢秋」之簽名,
乃應丙○○之要求下,因當時在丙○○之車上,沒有鉛筆才用原子筆所寫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我在家中就簽王漢秋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核其上揭所辯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故被告事後所辯該2紙本票上「王漢秋」之名字係在丙○○車上所簽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又證人丙○○固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你對被告剛才所為供述有何意見?)當時我有告訴他要跟王漢秋確定一下,我有看到被告以電話說要跟王漢秋聯絡(至於是否為王漢秋本人我不清楚),我原本要向王漢秋確認,但是被告說不用了,他會向王漢秋說明,也就是於被告拿票過來的當天有在跟人講電話,至於何人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有說「支票和本票都有交給賴先生」而已,其他的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2頁),惟證人丙○○既稱被告拿票過來的當天跟何人講電話其不清楚,則被告當時講電話的對象是否即為王漢秋本人,當屬有疑,且縱被告通話對象係王漢秋,且有提及「支票和本票都有交給賴先生」屬實,亦無法說明被告向王漢秋所稱之本票究係何人簽發,金額及日期各為何,與支票借款有何關聯等等,均不得而知,因此證人丙○○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與王漢秋電話中說「支票及本票都有交給賴先生」,足見系爭本票係經王漢秋授權簽發云云,當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至王漢秋之配偶曾珮瑜寄予本院上訴審之信函中(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固記載:被告是否有說要以王漢秋之名簽本票,因事隔多年或許忘記了等字,惟該信函僅係傳聞證據,且無法說明王漢秋確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一事,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原則上係由發票人自己付款甚明。雖為付款之便利,本票發票人亦得記載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1項),惟實務上,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均為金融業者,始有記載擔當付款人之實益,且會於本票上載明擔當付款之意旨,以杜爭議。而於本票上「此致」二字後所為之個人或金融機構名義,依卷附市面上之本票樣式以觀,該等名義人有可能是受款人、擔當付款人或因發票人欄位不夠而為發票人等各種身分不一而足。
⑹查本案系爭2紙橫式本票,第1列係票號欄,第2列係到期日
欄(有填)及受款人欄(空白,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3列為金額欄,第4列係在「此致」後簽署王漢秋之名,第5、6、7列則分別為付款地欄(填上被告地址)、發票人姓名及地址欄(填上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發票日欄(有填)。因系爭2紙本票之受款人欄未載受款人姓名,且王漢秋係借款人,不可能為受款人,因此在「此致」後簽署王漢秋之名顯非受款人之意。再者,王漢秋個人並非金融業者,亦未載明王漢秋擔當付款之旨,故在「此致」後簽署王漢秋之名亦非表示由王漢秋擔當付款之意。末觀之被告以自己名義書寫付款地、發票人姓名後,附近即無其餘空白欄位可再填寫另一發票人之姓名,故被告簽署王漢秋之姓名於發票人及付款地欄位上頭之「此致」字樣後面,應係發票人欄位不夠填寫,始會應丙○○先前之要求,而基於共同發票之意,填載王漢秋之名於「此致」之後。因此無論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或「有效解釋原則」來合理觀察,或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本案被告在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名,當係以發票之意思而為灼然可見。故被告之辯護人稱:王漢秋之名簽於本票上「此致」之後,係付款人之意,而非共同發票的意思,主要是交與或通知執票人之意云云,尚不足採。
⑺再查被告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已46歲,曾在市場販賣物品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以常情,依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無不知其未經他人授權,並不得代他人簽立本票之理。又簽發票據後,須依票據所載文義擔負票據責任,此為理所當然,本件由王漢秋持其所簽發支票,委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固屬實情,則被告既知悉持他人票據借款,難認不知對票據簽名之文義及其重要性。苟王漢秋除其先前所交付被告借款之支票外,另有同意就系爭2紙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大可交由王漢秋親自簽名,以杜後患,或於簽發前告知王漢秋此事,取得王漢秋之授權同意下始代其簽發,惟被告不但未將該2紙本票交由王漢秋親自簽名,甚至王漢秋於丙○○持系爭本票申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仍不知該本票係由何人簽發,以致於對持有該本票之丙○○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顯然該2紙本票上王漢秋之署押,確由被告偽造無訛,被告既未經王漢秋之授權同意下,簽發系爭2紙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在本票上寫王漢秋的名字,只是要保證王漢秋的支票會兌現而已,並沒有偽造發票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⑻此外,本件尚有王漢秋對丙○○提出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2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丙○○對被告、王漢秋就系爭2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1份(見同上發查卷第5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王漢秋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4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
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3000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3000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法既以「『顯』可憫恕」限定減刑要件,則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仍應依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王漢秋」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時地,接續偽造上開本票2紙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被告受王漢秋委託,持王漢秋所簽發之支票向丙○○借款,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供借款擔保之用,實際借得金額僅6萬元,亦全數交付王漢秋,其後並與丙○○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3萬元予丙○○,業據被告及王漢秋供明在卷,且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7頁)在卷可參,被告犯案情節非重,且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事後亦知悔悟,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雖未經王漢秋同意簽發系爭2紙本票,然其向丙○○借
款,確經由王漢秋之託,以王漢秋事先交付之支票持向丙○○借款,借得款項6萬元亦有交付王漢秋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王漢秋、丙○○等敘明在卷,且有王漢秋簽發之支票3紙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證人丙○○亦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王漢秋係好朋友等語,則被告持上揭王漢秋所簽發之支票,向證人丙○○借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雖其偽簽「王漢秋」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上,作為借款之擔保用,然其本人亦有於本票上簽署發票人以示負責,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丙○○借款之情形,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認該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尚有未洽。
⑵原審認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偽簽「王漢秋」之
署押各1枚外,另有偽蓋「王漢秋」之指印各1枚,與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所載情形不符,原審認該本票上指印部分係屬偽造「王漢秋」之指印,亦有未洽。
⑶原審未審酌被告偽造本票起因乃因代王漢秋向丙○○借款,
尚非有惡意詐財之犯行,且金額亦非鉅大,對金融秩序危害不大,又未及審酌被告於犯案後已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獲得丙○○之諒解,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目前已五十餘歲,其係高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2張,面額共計25萬4千元,惟實際向丙○○借得款項乃6萬元,又事後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經丙○○同意下,賠償3萬元,暨其犯罪後坦認部分事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惡性不大,應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指修正前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37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於8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8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縱已執行完畢,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六、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以被告及以「王漢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僅「王漢秋」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有關王漢秋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2紙本票上「王漢秋」之署押各1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有關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新臺幣)││││├──┼───┼──────┼───┼─────┼───────┤│一│⒈│十二萬七千元│⒉│WG00000000│乙○○、王漢秋│├──┼───┼──────┼───┼─────┼───────┤│二│⒈│十二萬七千元│⒉│WG00000000│乙○○、王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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