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之1(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 蕭志明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4.11.28某日至95.5.2止│94.11.28某日至95.2.6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8號│95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5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實│││││審├──────┼───────────┼───────────┤││判決日期│95.4.7│95.7.31│├─┼──────┼───────────┼───────────┤││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5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5.11│95.8.17│├─┴──────┼───────────┼───────────┤│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4325號│95年度執字第4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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