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姐弟,其父陳丙丁亡故後,留下坐落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一棟,為繼承人即告訴人乙○○等八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甲○○竟基於損壞上開平房牆壁犯意,未經告訴人乙○○等人同意,僱用不知情之 何文森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以電鑽將前開平房牆壁鑿洞設門,以作為出入使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損壞器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在上開平房牆壁鑿洞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何文森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僱請證人何文森在其居住之上開平房之牆壁鑿洞,惟堅詞否認有毀損該平房牆壁之故意,辯稱:因為乙○○將上開平房伊平日出入之通道,以鐵絲網及鐵皮圍起來,迫於無奈,伊才僱請何文森將該平房牆壁鑿洞,另再裝設鐵門、紗網作為出入門戶使用,並無故意毀損牆壁等語。
五、按刑法上毀損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本案被告雖有僱請證人何文森將上開平房之牆壁鑿洞,惟其用意在於開闢方便其出入之門戶,且依卷附照片所示,遭被告僱工鑿洞之牆壁,確有裝設鐵門、紗網,而該鐵門之功能,與原牆壁維護居家安全之效用核無不同,況被告平日係居住於該平房內,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被告縱屬至愚,亦無可能故意毀損該平房之牆壁,致使自己居住安全產生危險,堪認被告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甚明。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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