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60A196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六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及旅順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1961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受到中市警交字第G60A19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始知悉上揭違規之情事,且在不知情下裁決書竟加重其罰鍰,顯為不公平,另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地址,本人早已遷離該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加重罰鍰部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法前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有現場採證相片二幀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市警交字第0960004894號函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舉發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二)查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是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車籍登記地址以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寄存於車籍地臺中民權路郵局,因保存滿三個月,以為送達,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106092號函暨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據上所陳,舉發機關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抗辯因未居住在當時之車籍地址及早已遷離該地等原因,而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惟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將戶籍遷往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四樓之七,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故均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受處分人確有行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乃依警舉發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最高罰額階段(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亦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